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41號
TYDV,112,亡,41,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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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呂桂英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陳俊良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楊梅區新農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俊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陳俊良(下稱失蹤 人)之母,相對人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 0弄00號。因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失蹤,迄今生死不 明已逾7年仍未尋獲,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 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失蹤人之戶籍謄本 失蹤人、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勞 保投保紀錄、健保投保及就診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使用之手機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函查失蹤人是否曾辦理任何 異動登記或換發新身分證、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查其入 出境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其失蹤後有無曾換發護 照之紀錄、向桃園市政府函查其失蹤後迄今有無申請社會補 助或年金之紀錄、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及桃園市政府殯葬管 理所函查有無失蹤人之死亡通報或殮葬紀錄或殯葬設施使用 紀錄,均查無失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行蹤紀錄。另本 院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詢關於失蹤人之協尋結



果,據該分局覆稱未有尋獲紀錄等語,有該分局回函暨所附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查訪紀錄表、清查逾七年未尋獲失 蹤人口專案清查回復表在卷可稽。綜上事證,本件既查無失 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行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 實。
四、聲請人為失蹤人之母,具有身分及繼承關係,為有利害關 係之人,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達 法定年限而為死亡宣告之聲請。又相對人即失蹤人為00年00 月00日生,自103年10月12日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業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本院除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 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路公告之,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 告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陳報其所知,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依上述,失蹤人自103年10月12日失蹤,計至110年10月12日 已屆滿7 年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 予依法宣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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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