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39號
TYDV,112,亡,39,202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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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尹章光 失蹤前住所桃園市○○區○○○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尹章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00○0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即失蹤人尹章光為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現年103 歲,籍設桃園市○○區○○○00○0 號,惟因 其行方不明於108 年9 月19日由桃園○○○○○○○○○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 ,失蹤人為在臺單身榮民,現未出境、無前科,亦查無全民 健保投保紀錄及就醫紀錄、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輔導對 象、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及殯葬設施使用紀錄等情,並提出 失蹤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資料、入出境資訊查詢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紀錄紀錄、桃園 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文等件為證。是失蹤人自登記為失蹤人 口之108 年9 月19日時已年逾80歲,是可認相對人失蹤迄今 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 證,依上開健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監在押紀錄表及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所示,相對人現未出境及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紀錄,且無在監在押資料,於108 年9 月19日經列為 失蹤人口後,迄未尋獲。又相對人亦未曾請領75年國民身分 證及95年新式國民身分證,有上開新屋區戶政事務所函可佐 ,另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屋區戶政事務所有關相對人之配偶、 父母及子女戶籍資料,該所函覆以:經查尹章光曾設籍之同 戶內,查無其配偶、父母及子女相關戶籍資料等語,有該所 113 年5 月17日桃市新戶字第1130002216號函在卷可稽,是 以相對人於108 年9 月19日失蹤後,確實生死不明、音訊全 無,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失蹤人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自108 年9 月19日起失蹤(斯 時失蹤人已98歲,其於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迄今生死 不明已逾3 年,業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除本院於113 年1 月30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路公 告之外,另經聲請人於113 年4 月4 日將本院公示催告民事 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及新聞紙乙 份(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今申報期7 個月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 為檢察官,依民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 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述,失蹤人自108 年9 月19日起失蹤,計至111 年9 月 19日已屆滿3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 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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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