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60號
TYDV,112,事聲,60,202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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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顏昆河


相 對 人 楊清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2年10月2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 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本件異議 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異議人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三、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異議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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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