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8號
TYDV,111,重訴,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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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劉育坤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沈子涵
沈家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子涵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實木落地型喇叭二十四台音響 (詳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7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第47頁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所示)返還原告。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沈子涵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沈子涵供擔保 時,得假執行。但被告沈子涵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2條、第13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沈子涵於民國105年2月14日簽立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簽立地及系爭和解書之履行地均在本院,及 被告亦是在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故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應以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 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沈子涵應將 雅瑟音響公司廠牌之音響乙批(詳如附表一所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雅瑟音響公司所簽發之台灣銀行梧棲分行票 號AJ00000000支票乙張返還原告。三、確認被告沈家樑持有 之本院108度司票字第1023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共計25張,金 額85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沈子涵沈家樑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亦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請求權。四、被告 沈子涵沈家樑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237號裁定, 對原告及第三人陳憲緯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五、第1、2項 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另 於111年3月18日具狀撤回上揭起訴狀之第2項聲明之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102頁),之後屢經變更,最後於113年5月1日具 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沈子涵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實木落地 型喇叭24台音響(下稱系爭音響,詳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387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第47頁之強制執行事件 動產附表所示)返還原告。㈡被告沈家樑在被告沈子涵履行第 一項給付之前,不得持如本院108度司票字第10237號裁定所 示之本票共計25張,對原告行使票據請求權。㈢被告沈家樑 在被告沈子涵履行第一項給付之前,不得持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之109年司執字第1659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023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㈣第一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二第54頁)。經核原告111年3月18日具狀撤回第2項聲明 之部分,被告於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視 為同意撤回;又原告上揭113年5月1日最後更正聲明第1項雖 原記載為:「被告沈子涵應將音響乙批(詳如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387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第47頁之強制執 行事件動產附表,物品:實木落地型喇叭,數量24台)返還 原告。」等語,惟因原告僅記載:「音響乙批」,音響之內 容為何不明確,而本院審酌原告聲明:「音響乙批」之真意 應為應「實木落地型喇叭24台音響」,因此,予以調整修正 其聲明如上述,使之更為明確,附此敘明。至於其餘變更聲 明部分,核其既屬當事人同一,且均屬兩造間就其所簽訂之 和解書內容所生爭議,堪認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標 的,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與被告沈子涵於105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 已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一)、(二)項之約定轉讓 聯想當鋪予被告,並給付被告800萬元完畢,至於系爭和解 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即原告清償被告沈子涵850萬元之 部分,則約定以開立25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分期付款 方式清償。惟因被告未同時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於 105年12月19日返還扣留之原告所有系爭音響,並無端寄儲 於大祥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祥公司),且斷然拒絕贖 回,亦不付租金,致系爭音響遭大祥公司聲請對承租人即訴 外人沈家輝強制執行;且被告沈子涵惡意交付系爭本票予被 告沈家樑,由被告沈家樑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該裁定對 原告強制執行,是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告沈子涵 返還系爭音響前,禁止被告沈家樑向原告行使票據請求權, 因此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民法第264、26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13年5月1日之更正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被告早已將系爭音響予原告,係原告指示沈家輝以其名義 向大祥公司承租倉庫置放迄今,原告若繳清所積欠之租金, 本得隨時取走系爭音響卻不願繳納而遭查封。又系爭和解書 就以簽立本票為清償借款之約定與返還音響約定,兩者屬分 別獨立約定,本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於法未合。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依法即 可行使票據請求權,倘就本票債務尚有爭執,原告何以自被 告聲請本票裁定至強制執行程序均未提出異議,顯不符常情 ,縱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應於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 再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並非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 行使票據請求權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沈子涵將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沈家樑,被告沈家樑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後,持該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和 解書、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237號本票裁定、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59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9至23頁),經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訴外人沈家輝於103年12月31日將系爭音響寄存於大祥公司, 截至111年3月尚積欠寄存之倉租等費用24萬7,350元,大祥 公司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87



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6月2日扣押系 爭音響,及將系爭音響送鑑定其價額為60萬元,之後於111 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5日經2次拍賣無人應買,本院即於1 11年12月10日啟封,並通知債務人沈家輝自行除去本院查封 如附表動產(即系爭音響)之標示等情,惟因債務人沈家輝尚 未清償積欠大祥公司之租金,因此,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音響 目前仍放置在大祥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處等情,則有大祥公司大祥(管)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1 年度司執字第3875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沈子涵應返還系爭音響,且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於被告沈子涵返還系爭音響前,被告沈家樑不得持系爭本 票之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沈子 涵返還系爭音響,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認 被告沈子涵於返還系爭音響前,被告沈家樑不得對原告行使 票據請求權或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沈子涵返還系爭音響,應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11號判決可參)。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固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 責時,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 斷之。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 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 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 事人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就該反對主張提 出證據以為證明,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可參)。   2.經查,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三條記載:「乙方(即被告沈 子涵)應於105年12月19日將乙方自甲方即原告)扣留之 音響乙批返還甲方。」被告沈子涵依約即負返還系爭音響之 義務,又系爭音響曾經111年度司執字第38758號案件查封在 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54至55頁)



,足見原告已就尚未取得系爭音響之事實,舉證已足,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交付系爭音響乙事為釋明。雖被告 辯稱:系爭音響早已經原告指示訴外人沈家輝將系爭音響寄 放至承租之櫃位,係原告不願意給付遲延租金故受領遲延等 語。然查,被告沈子涵至始未具體說明交付系爭音響予原告 之具體時間及地點,且系爭音響體積龐大、價值不斐,又多 達24台,兩造於交付時並無拍照確認物況或簽立字據以確保 權益,核與一般常情相違,故被告抗辯:其已交付系爭音響 予原告等語,已難憑採。再參以大祥公司之函覆,沈家輝於 103年12月31日即向大祥公司進儲系爭音響(見本院卷二第1 3頁),如以被告沈子涵所言系爭音響係由原告指示沈家輝 放置倉庫,則被告沈子涵應早於該日交付系爭音響,原告才 具有處分權限,惟被告卻又於2年後即105年12月14日與原告 擬訂系爭合約書時加入返還系爭音響之條款,並容許「扣留 」之文字敘述,徒增解釋上無謂困擾,顯不符常理,足見被 告上開抗辯,殊無可取。從而,仍應認被告沈子涵有  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將系爭音響返還原告之義務。故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沈子涵應履行系爭和解書第3條規定,將 系爭音響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 曲解,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 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41 號)。準此,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苟契約文 字文義不明,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 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 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89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給付系爭本票債務與被告沈子涵返還系爭音響具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因被告沈子涵迄未返還系爭音響,故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細觀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之約定:「二、甲 方願清償乙方1650萬元整,清償方式如下:…㈢甲方願清償乙 方850萬元整,由甲方自106年4月5日起至108年3月5日止共 分24期按月向乙方清償,每月35萬元整。另甲方應於106年3 月15日向乙方清償10萬元整。以上分期清償方式甲方應簽立 25張本票與乙方。以上分期債務甲方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時清 償則視同到期。三、乙方應於105年12月19日將乙方自甲方 扣留之音響乙批返還甲方。」(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 前開2條和解條件係分開約定,難認有何互為對待給付之合 意存在,且若原告主張屬實,為免爭議,本應以文字敘述清 晰,載明被告沈子涵有先為給付系爭音響之義務或原告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約定,又和解條件於第二條分別訂立3 項之清償方式,原告先給付第1、2項之500萬元、300萬元予 被告沈子涵,卻稱被告沈子涵有先給付系爭音響義務,才得 行使第2條第3項之權利,難認有理,不得以此作為系爭和解 書之文義解釋方向。再者,雙方約定返還音響之日為105年1 2月19日,原告如認具有同時履行給付義務,則在未領取系 爭音響前之105年12月14日原告即開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 一第17頁),顯與常理相違。況且被告沈家樑於109年間已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10年間持本票裁定聲請向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倘係屬同一義務,原告於該裁定或 執行程序中即得基此理由提起異議以資救濟,卻待本件主張 同時履行之請求,尚非無疑。
 ⑶再者,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沈子涵對於原告有850萬元債 權存在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陳稱被告沈子涵惡意 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沈家樑,然迄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 被告沈家樑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 被告沈家樑已承繼被告沈子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原告未依 系爭和解書履行債務,被告沈家樑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而 不獲付款,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本得行使票據請求權,原 告請求禁止被告沈家樑行使票據請求權,於法未合,自屬無 據。故依前開所述,被告沈子涵行使本票債權既與返還系爭



音響之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則被告沈家樑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後,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自無不法。
 ⑷從而,原告主張於被告沈子涵返還系爭音響前,被告沈家樑 不得持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無理 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規定請求被告沈子 涵返還系爭音響,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 264、265條規定,主張於被告沈子涵返還系爭音響前,被告 沈家樑不得行使票據請求權,並不得持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備註 1 實木落地型喇叭 24 台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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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祥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