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二字,111年度,6號
TYDV,111,訴更二,6,202407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
原 告 邵曰道 住○○市○○區○○○村00號
追加原 告 邵國芳 住0000 Oakdale Ave.,W.St. paul,MN 00 000 U.S.A.

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被 告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天龍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國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天 龍,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追加原告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邵曰仁林宗賢、林頌 安、林頌君(下稱邵國芳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改制前門牌為桃園縣○○市○○路000號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大王椰子樹( 下稱系爭樹木)均坐落國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羅自坤所有。羅自坤於民國 102年4月5日死亡,由其及邵國芳等7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未 料,被告及訴外人國防部未經伊及邵國芳等7人之同意,即 委託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 )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樹木,遠雄建設公司再轉交訴外人遠 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公司)發包,由訴外人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儀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將之



拆除,致伊及邵國芳等7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邵國芳等7人公同共有5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國防部核配予原眷戶居住之眷舍,所 有權屬國防部所有,原眷戶僅有居住使用權,則系爭建物既 僅核配予邵旭,再由邵旭之妻羅自坤承受原眷戶權益,則邵 旭及羅自坤均無法取得該核配建物所有權,原告稱伊將自 其羅自坤處繼承取得所有權,顯非事實。而原告之母羅自坤 雖於系爭眷舍有增建部分,即其增建部分即因附合而為原建 物所有權人即國防部取得所有權;另國防部就羅自坤增建部 分業已核撥補償費予羅自坤。因此,羅自坤增建部分,縱未 與原眷舍相連,亦因受有補償而不得再主張權利。再者,若 本件系爭建物確為羅自坤增建而未受補償,或羅自坤對於增 建超坪補償之金額有爭議,羅自坤自得提出國防部核算錯誤 或違反法規計算之處,就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換言之, 本件系爭建物(包括羅自坤增建部分),均為國防部所有國防部將之拆除,乃基於所有權之行使,實為有據。羅自坤 既已受領增建超坪補償,當然必須拋棄其對於增建部分之所 有權及其他權利,將增建超坪部分點交予國防部,任由國防 部處分。而系爭建物坐落桃園市○○區00000地號土地,與 原告之母羅自坤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拆屋還地案件 (下稱另案)之建物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相毗鄰,此參諸另案之平鎮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 成果圖自明,且依另案現場勘驗筆錄記載「…據被告羅之訴 代陳述115及113內部現已打通由被告羅及訴代邵曰道先生共 通居住,(包括被告羅之成年子女)據被告羅之訴代陳述被 告羅之子女假日會回來居住,另與115相連處有一倉庫,原 告亦請一併測量。」等語。佐以原告之母羅自坤於另案第二 審提出之上證一他項權利位置圖,可知原告所稱系爭建物為 另行興建,未與原眷舍相連,為獨立建物云云,顯非事實。 而本件無從看出系爭建物、樹木係原告繼承取得,且原告既 主張被告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之代表人或其 他有代表權人如何之行為造成其如何之損害,及行為與其損 害之間如何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原告就上開情節,完 全未為任何說明,遑論舉證。且系爭建物,實為幾面牆壁, 難避風雨,無獨立經濟價值,是原告主張,根本無據,自應 予以駁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因系爭建物、樹木遭拆除,前以遠雄建設公司之 前任、現任負責人即訴外人趙藤雄、趙文嘉,與遠雄營造公 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孫寧生儀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詹秀 女、遠雄營造公司工地主任訴外人李志遠共同毀損系爭建 物、樹木為由,提出毀損等刑事告訴(下稱上開刑案),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7344、11380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 97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在案。又原告前以國防 部、遠雄建設公司、遠雄營造公司、儀公司及李志遠、張 慶祥、王偉程詹樂禮黃郅敔等人(下稱國防部等)共同 拆除系爭建物、樹木,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 帶賠償51萬元,則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復經臺灣高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 、前案之一、二審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2157號卷第46至48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7至51 頁),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須先 就其主張之所有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 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 責任之規定所生之當然解釋。
(二)經查:羅自坤承受配偶邵旭原獲配陸軍第一軍團(該軍 團現改制為第六軍團)列管之桃園縣平鎮市忠貞新村眷舍 (原門牌為桃園縣○鎮市○○村000○000號〈一戶二舍〉,嗣門 牌改編及行政區域調整為改制前桃園縣○鎮市○○村○○路000 ○000號,下稱系爭眷舍)等情,有國軍眷舍管理表、陸軍 第六軍團司令部90年6月8日(九十)華溯字第7340號函、 桃園市○鎮區○○○○○000○00○00○○市○○○○0000000000○○○○○○○ 路000號」門牌、設籍資料可稽(見上開刑案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第56至57頁;前案之 臺灣高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卷(一)第177至183頁 ),足見系爭眷舍應屬國防部所有,羅自坤係因其配偶邵 旭擔任軍職,而受配住系爭眷舍。
(三)而原告雖主張:系爭眷舍之公配坪數為7.6坪,而陸軍第 六軍團列管原眷戶房屋自增建補償丈量表所列8處建物無 一為7.6坪,顯見系爭眷舍於59年11月30日業已被拆除云 云,並提出陸軍第六軍團列管原眷戶房屋自增建補償丈量



表及土地四鄰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卷第268 、271頁)。惟該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羅自坤於59年11 月至00年00月00日間曾以建築房屋目的,而占用桃園市○ 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尚不足證明系爭 眷舍於59年間即遭拆除而不存在。再者,國防部進行眷村 改建前,於00年0月間曾清查相關土地占有情形,系爭眷 舍公配坪數7.6坪,經羅自坤自增建8處,坪數為53.1825 坪,現有坪數60.7825坪,國防部乃核定輔助購宅坪數30 坪、補償坪數23.1825坪,羅自坤已領取68萬8808元補償 款等情,有前揭第六軍團列管原眷戶房屋自增建補償丈量 表及國防部95年5月5日勁勢字第0950006451號令所附陸軍 列管忠貞新村自增建原眷舍各項輔(補)助款領款清冊可 按(見前案之臺灣高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卷(一) 第313至315頁)。復觀諸前揭第六軍團列管原眷戶房屋自 增建補償丈量表,可知就系爭眷舍自行增建補償之丈量結 果為「公配坪數:7.6坪,自增建坪數:53.1825坪,現有 坪數:60.7825坪」等情,業經羅自坤所簽名、用印加以 確認,堪認羅自坤於系爭眷舍進行自增建補償之丈量時, 就系爭眷舍7.6坪仍存在,並於其自行增建53.1825坪後, 現有坪數為60.7825坪一節,並無爭執,則原告徒以前揭 第六軍團列管原眷戶房屋自增建補償丈量表內無一處之面 積為7.6坪,即主張系爭眷舍於59年11月30日業已被拆除 云云,並非可採。
(四)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前因另案遭強制拆除,而依當日 法院執行之光碟內容,可知於100年10月14日拆除之建物 並非原鉛皮造半磚竹木泥造之系爭眷舍云云。而原告所稱 另案強制拆除之錄影光碟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案審理 中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該光碟包括2個檔案,檔案1顯 示現場挖土機正拆除某加強磚造建物建物門前有植樹, 再前方有圍牆及大門;檔案2係拍攝庭院種植許多棵大王 椰子樹,現場還有1個噴水池等情,固有前案之言詞辯論 筆錄、翻拍光碟影像照片可查(見前案之臺灣高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卷(二)第182頁、第193頁);惟另 案強制拆除之錄影檔案內之建物既已於100年10月14日遭 拆除,該建物自非本件於103年10月24日遭拆除之系爭建 物,本無從以該建物之外觀即認定系爭建物並非以系爭眷 舍所增建;又系爭眷舍前經羅自坤自行增建53.1825坪後 ,現有坪數為60.7825坪,業經認定如前,縱系爭建物之 外觀並非原鉛皮造半磚竹木泥造,仍無從遽認系爭眷舍已 於00年00月間業經拆除而滅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羅自坤以系爭眷舍所增建等語 ,應屬有據。
(五)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 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 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 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 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 增建建物所有權,原建築所有範圍因而擴張。又物之 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 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 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應歸該土地所有所有。而觀諸系爭 建物、樹木遭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可知遭拆除之系爭建 物、樹木後方為興建中之大樓工地,前方為道路,系爭土 地上則僅見一獨立結構體地上物,有前揭系爭建物、樹木 遭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可查(見前案之臺灣高法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893號卷(一)第153頁、第215至221頁;上開 刑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第46 至48頁),而系爭建物為羅自坤以系爭眷舍所增建,業經 認定如前,則該獨立結構體地上物應即為羅自坤以系爭眷 舍予以增建而成之系爭建物,是堪認系爭建物在構造上、 使用上皆與系爭眷舍係一體利用,欠缺獨立性,並在物理 上與系爭眷舍結合為一體,顯係依附於系爭眷舍而無從與 之分離而為系爭眷舍之附屬部分,依上說明,其所有權應 歸系爭眷舍之所有人即國防部所有。至系爭樹木既係生長 於系爭土地上,縱為羅自坤於配住系爭眷舍期間所種植, 但系爭眷舍無償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生長於系爭土地之系 爭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系爭土地之部分, 應歸該土地所有人即國有,原告及邵國芳等7人自無從本 於繼承取得系爭樹木之所有權。據上,系爭建物、樹木之 所有權並非羅自坤所有,則原告及邵國芳等7人並無從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樹木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建物、樹木遭拆除而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六)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前案之被告即國防部等將系爭建物、 樹木拆除,為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並非侵權行為人,自不 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而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營產管理官黃郅敔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即 陳稱:本件拆除工程係於103年10月14日會勘後,即由國 防部委託遠雄集團拆除,並沒有簽署書狀或契約,只有會 勘紀錄;系爭建物、樹木係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負責管理 、維護;當時係因為為了地方開拓道路使用,才委由桃園 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旁邊正在施工的遠雄企業集團 代拆等語,且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專員李志遠、法務室協 理張慶祥、遠雄營造公司工地主任王偉程於上開刑案偵查 中亦皆陳稱:本件拆除工程係由國防部所委託等語(見上 開刑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第4 、7、10頁、第17至18頁、第86頁);又依桃園縣平鎮市 中山路及忠貞路交界地上物排除協調會勘紀錄之內容,記 載『肆、會議結論:一、桃園縣「○○○村」座落○○市○○段00 000地號,現況尚有建物及農林物部分,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黃郅敔上尉同意由遠雄集團代拆,預定103年10月24日 施工…。」等情(見上開刑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7344號卷第40頁),可知被告雖為系爭建物、樹 木之管理、維護單位,然系爭建物、樹木之拆除工程則係 由國防部所委託。而被告既非系爭建物、樹木拆除工程之 委託者,亦非拆除者,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就系爭建物、樹 木遭拆除有何侵權或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樹木遭拆除,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自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 均認與本判決結論無涉,茲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1/1頁


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