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00號
TYDV,111,訴,240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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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00號
原 告 呂慶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王美惠
被 告 鍾○○ (年籍姓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鍾松秦
詹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志律師(被告鍾松秦詹麗娟部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 民國111年10月26日提起訴訟時原僅列己○○戊○○為被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二人(即己○○戊○○)不得在其所有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持 物件往地板丟擲、敲擊及搥打,或在樓地板上奔跑、跳躍、 跺腳、以機器設備發出低頻聲音、拖拉物品摩擦地板及其他 類似行為等,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㈡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經認定被 告己○○戊○○之子鍾○○(民國000年生)亦為本件侵權行為 人之一,故於112年3月2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追加鍾○○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7頁),並於迭經變 更聲明後,最終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己○○、被告戊○○追加被告00(下合稱被告,單指 其一逕稱其名)不得在其所有被告房屋,持物件往地板及牆 面為丟擲、敲擊及搥打,或在樓地板上奔跑、跳躍、跺腳、 拖拉物品摩擦地板及其他類似行為等,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62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鍾○○陳明被告應給付自112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等部分,係本於相同之 侵權行為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又原 訴之聲明第㈠項提及「以機器設備發出低頻聲音」之行為, 然最終訴之聲明則無述及此行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 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 於法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被告房屋之住戶,而原告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11樓(下稱原告房屋)之住戶,兩造為上下樓層之 鄰居。惟原告及其配偶(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丁○○,下逕 稱其名)自110年4月起,發現於原告房屋內即可聽見被告不 定時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製造聲 響,影響原告居住安寧
 ㈡本件己○○戊○○鍾○○之法定代理人,而鍾○○實為主要製造 噪音之人。申言之,鍾○○係於110年4月起至111年8月前為止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26」所示之行為,發出惡意敲擊地板、以重物重擊地 板、奔跑跳動、丟擲物品落地、拖拉物品等聲響振動,使原 告及丁○○飽受噪音干擾,為時已久。針對前情,丁○○曾多次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及登門向被告告知受噪音所 擾等情,嘗試與被告溝通請求改善,然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 ,亦透過時任社區管理中心經理訴外人甲○○介入協調亦仍 未果,被告依舊置之不理,反自110年8月起變本加厲,刻意 製造噪音,於如附表一「編號27至3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編號27至35」所示之行為,發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 能容忍之聲響,致原告及丁○○不堪其擾,產生長期失眠、耳 鳴、耳道發炎、落髮、恐慌症及精神耗弱等症狀,原告及丁 ○○甚至分別因而受帶狀皰疹及唇瘡所苦。又被告每每針對原 告及丁○○於原告房屋內所在之位置,發出足以影響原告生活 起居之噪音,使原告心理壓力倍增,亦因噪音頻繁無法妥善 處理日常及工作事務,已侵害原告本應享有之居住安寧,因 而使原告人格利益受有損害。
 ㈢又鍾○○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行為時,年齡已達3 、4歲左右,應已具有識別能力,故可合理期待鍾○○於受己○ ○、戊○○為指示、勸導、施以限制性指令等管教方式後,將



生減少上開製造噪音等情再次出現之效。惟己○○戊○○卻無 有效勸阻或制止,反而放任鍾○○一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所示之行為製造巨大聲響,致原告及丁○○受有上開不法 侵害。因此,己○○戊○○既為鍾○○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鍾 ○○對原告及丁○○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是以,被告所為實已不法侵害原告及丁○○之身體及精神健康 ,致原告及丁○○飽受折磨且承受精神壓力及睡眠不足而生之 巨大痛苦,並使原告及丁○○身心健康權,以及就原告房屋本 應享有之居住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均受有損害。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5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等就本件原告所為主張,即原告指稱伊等於被告房屋內製 造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且就此等 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禁止伊等於被告房屋內製造震動 及低頻噪音等情,認原告所稱並無理由。且伊等於111年6月 底時得知原告有意就前開情事提出訴訟後,為了保障自身權 益,即於被告房屋內裝設監視錄影設備記錄伊等活動情形, 以作為後續自證清白之用。伊等並於檢視原告所提出之錄音 內容、伊等裝設之錄影設備所錄畫面後,以如附表一「被告 檢視錄音、錄影後辯稱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否認如附表一「 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
 ㈡伊等稱,就原告所指伊等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 欄所示之行為發出之聲響而言,均無法確認該等聲響係由何 人發出、以何物製造,亦無法排除該等聲響係由原告家中成 員自行發出之可能,故無法僅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 容」欄所示之行為,遽認該等聲響確係由伊等所製造。縱使 伊等確有為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部分行 為,除自原告所提供之錄影檔可判斷該等聲響分貝值均介於 2、30分貝左右,尚未逾越一般居家活動所產生聲響之合理 範圍,屬未達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程度之聲響外,亦可就 錄音內容及伊等所設監視器記錄之錄影畫面判斷,原告主張 所受之聲響均屬一般家庭日常生活常見活動、合理起居行 為,如非持續性走路、浴室刷牙、水杯撞擊、跑步及日常交 談等所生之聲響而致,實為居住集合式住宅中難以避免發 出並為鄰人聽聞之通常情形,且此部分應屬伊等經營平穩安 全生活應有之權利,自應同受保障,原告不得就單方面對聲 音之主觀受限制伊等合理起居自由。再者,雖伊等偶有因 搬動家具、拖拉、翻動物品、使物品掉落等行為而製造聲響



,然僅為少數情形而非常態,且因兩造居住於上下層緊密相 鄰之空間,依當地環境、建築物狀況本難期待各自起居行為 完全寂靜無聲,於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 自難僅憑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逕 認伊等於從事合理日常生活之情形下所生之聲響、震動有何 不法性。
 ㈢另就鍾○○遭原告指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部分,伊等 主張鍾○○為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時 年僅4歲,為無行為能力人,且衡以4歲至5歲之幼兒尚處於 學習社會生活中各種準則之階段,難認其有正常認識能力認 知「製造出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係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更無法意識該等行為係社會所不許之事,自難認定鍾○○為如 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時,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利益等情有所認識。就原告所稱,「鍾○○應已具 有識別能力,故可合理期待鍾○○於受己○○戊○○為指示、勸 導、施以限制性指令等管教方式後,將生減少上開製造噪音 等情再次出現之效」等情,原告亦未說明何以認定鍾○○已具 有識別能力之理由,故本件原告同列鍾○○為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主張,顯非適法。
 ㈣是以,伊等除就原告列鍾○○為被告之主張認為不合法外,另 就原告指稱伊等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 行為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 ,辯稱既原告無法確認所謂噪音係由伊等所製造,且原告亦 未指出本件錄音、錄影內容可得之聲響,何以已達「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之程度,自應認本件原 告之主張係恣意妄為、毫無根據之指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已有向時任社區 管理中心經理甲○○反應遇有噪音等情,並請甲○○協助介入處 理(見本院卷㈠第27至96、300頁)。
 ㈡原告已於111年7月12日以中和宜安郵局存證號碼255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切勿再發出聲響而影響原告及丁○○居住安寧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2、300頁)。 ㈢原告房屋、被告房屋格局鉑金苑社區平面圖所示(見本院 卷㈠第105至111、300頁)。
 ㈣被告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係為被告房屋內部空間(見本院 卷㈠第30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 容」欄所示之行為製造噪音,致原告及丁○○身體、精神健康



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均受侵害,故請求被告應除去渠等就 居住安寧之影響,且應給付損害賠償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 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 被告房屋內,以持物件往地板及牆面為丟擲、敲擊及搥打, 或在樓地板上奔跑、跳躍、跺腳、拖拉物品摩擦地板及其他 類似行為,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不 得於被告房屋內,以持物件往地板及牆面為丟擲、敲擊及搥 打,或在樓地板上奔跑、跳躍、跺腳、拖拉物品摩擦地板及 其他類似行為,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有妨害所有人就其所有物之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力用人於他人之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 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 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800條之1準用第79 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故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 格利益。惟關於「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忍受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受為 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 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是於相鄰建築物間,倘他人 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 、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 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
 ⒉第按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 活品質而特予制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 音;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準則暨噪音管制之音量即測定之標準經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項後段、第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故「噪音管制標準」係中央主 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授權,考 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 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並參考我國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 測噪音數據,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同時針對產業發展 之衡平進行通盤考量,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



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訂定管制音量。換言之,符合管 制標準之聲音,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程度。又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係指 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而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將噪音 管制區劃分為4類,第1類為環境亟需安寧地區;第2類為 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地區;第3類為以住宅使用為 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地區 ;第4類為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 住宅安寧地區,此有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6日府環噪字第1 100078121號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3頁)。再依 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2項規範 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之測量儀器、測量高度、特動性、背景 音量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 作條件及評定方法,第8條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及設施第2類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於日間、晚間、夜間 等不同時間,各應受管制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全頻音量於日 間、晚間、夜間依序為57、52、42分貝;低頻音量於日間、 晚間、夜間依序為37、32、27分貝。又可自桃園市政府111 年12月9日桃環噪字第1110106264號函可知,住宅區屬「第2 類噪音管制區」(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即以供住宅使用為主 且需要安寧地區,而本件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建物用途皆 為集合住宅(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3頁),自屬住宅區而應受 上開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所示,以「第2類噪音管制區」定其 噪音標準值,自不得於判斷被告有無發出噪音不法侵害原告 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時,僅以原告主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為 標準,而應以上開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標準、噪音管制區 劃定作業準則等音量管制相關規定為據。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以如 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製造噪音,侵害 原告及丁○○身體、精神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確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程度之噪音之事實,即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 示之行為製造噪音,固提出錄音檔案為證,然該錄音檔所錄 製之音量為何,並無客觀量化數據。且參諸噪音管制標準對 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 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 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規定參照),原告所自行錄製聲響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聲



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音量、分貝 數為何;況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嗣經其他機器播放後,可 能導致源聲音音量大小失真之情形(於調整播放機器之音量 控制鈕後,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亦無法單純以播放錄 音檔案方式判斷現場實際聲響之音量高低究竟為何,尚難單 憑上開錄音檔內容即推認該等聲響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 標準,即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節重大該當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程度,是原告以自行蒐證錄製之錄音、 錄音檔案內容,欲證明被告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 」欄所示之行為所生之聲響,已足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人格 法益及身心健康權等情,要無足取。
 ⒌又原告稱,時任社區經理甲○○、時任社區保全即訴外人乙○○ 、友人即訴外人丙○○等人,皆就被告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 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製造噪音等情知之甚詳,故甲○○乙○○丙○○可證明被告確有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 」欄所示之行為製造噪音等語。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甲○○部分。
 ①甲○○於本院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當時聽 聞何聲響?當下是否知悉聲響來源?是否記得音源位置在何 處?如何確認聲響自何處傳來?)我當時進入原告房屋內, 有聽到類似撞擊的聲音,我只知道原告屋內天花板有發出聲 響,但是音源位置在何處我不是很確定,聲響是斷斷續續, 並非持續,我在原告房屋內有待了7、8分鐘左右,這段時間 類似撞擊的聲音斷斷續續地出現;(問:證人稱有去過兩三 次原告家中,有無印象曾聽到原告房屋內天花板有無發出聲 響?)的確有一些斷斷續續的聲音,是類似撞像撞擊、拖拉 的聲音;(問:證人稱有去過兩三次原告家中,有無聽到小 孩哭鬧的聲音或有人走路大聲或奔跑的聲音?)沒有。我聽 到的應該是硬物撞擊的聲音,都是斷斷續續。」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6至7頁)。
 ②就甲○○所述,雖於原告房屋內確有聽見類似撞擊聲響之情, 惟僅為「類似」等推測意思之描述,無法辨別該聲響係由何 人、何物所製造,亦無法於原告房屋內即論斷該聲響來源為 何,且聲響出現之頻率僅為「斷斷續續」,並無原告所稱持 續未間斷之情形。
 ⑵證人乙○○部分。
 ①乙○○於本院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當時聽 聞何聲響?當下是否知悉聲響來源?是否記得音源位置在何 處?如何確認聲響自何處傳來?)我無法明確記得次數,但 原告向我反應的事情而請我去原告房屋應該有超過一次。我



有聽到敲擊牆壁的聲音,但是無法判斷是以何物敲擊牆壁, 我當時是站立在客廳及房間的位置,我只知道聲音來源是在 原告住處天花板上方;(問:證人是否記得聲音持續多久?) 不久;(問:證人是否記得該聲音非常大到一般人無法忍受 之程度?)這我不敢說因為每個人的聽力不同;(問:證人 有無攜帶分貝儀或測量聲音大小聲之工具?)沒有;(問:證 人稱至原告家中有聽到聲音來源是來自天花板上方,有無打 電話向被告反應?該次有無至被告住處門口查看狀況?)我 不清楚。該次我是站在原告房屋房間聽到敲打牆壁的聲音, 但因為該聲音對我而言還好,所以我就沒有再前往被告住處 門口查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至45頁)。 ②就乙○○所述,雖於原告房屋內確有聽見敲打牆壁之情,惟無 法辨別該聲響係由何人、何物所製造,亦無法於原告房屋內 即論斷該聲響來源為何,且該聲響並未持續過久,再者,乙 ○○稱並未以分貝儀或測量聲音大小聲之工具測量該聲響分貝 數,故無法判斷該聲響是否已達「非常大到一般人無法忍受 之程度」。
 ⑶證人丙○○部分。
 ①丙○○於本院11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到原 告家中作客時,是否有聽到來自原告家中天花板所發出的噪 音?);有聽到小朋友奔跑的聲音,還有聽到小朋友摔東西 的聲音;(問:噪音大概持續多久?)我印象中可能30分鐘左 右;(問:你是否能明確確認噪音是發自被告家中?)可以, 因為我們是沿著樓梯間上去,在離該原告家門口就聽到聲音 更大聲,我們就開始由樓梯間往上爬,到被告家中門口確認 聲音來院是從被告家中發出;(問:當你按被告家門鈴,和 被告家中小孩戊○○通話時當下,是否還有聽到噪音持續) 就沒有聽到聲音了。之後下樓也沒有聽到聲音了;(問:你 當時在原告家中聽到的吵雜聲有無以科學儀器測量音量分貝 大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 ②就丙○○所述,110年9月27日晚間確有於原告房屋內聽見自被 告房屋內傳出之「小朋友奔跑聲」、「小朋友摔東西所造成 之聲音」等聲響,且該聲響固然持續約30分鐘之久。然丙○○ 稱並未以科學儀器測量該等聲響之分貝數,且依據原告訴訟 代理人丁○○及證人丙○○所自承,經彼等向戊○○反應前開情形 後,該等聲響即獲改善,當日晚上後續即未再聽見該等聲響 。
 ⑷從而,就甲○○乙○○證述可知,雖確實可於原告房屋內聽見 「類似撞擊聲」、「敲擊牆壁造成之聲音」等聲響,惟甲○○乙○○皆無法確認該等聲響之成因及來源為何,故無法論斷



原告所稱被告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 為製造噪音是否為真。至丙○○證稱於110年9月27日晚間確有 聽見自被告房屋內傳出之「小朋友奔跑聲」、「小朋友摔東 西所造成之聲音」等情,然原告於112年2月1日提出之民事 準備㈡狀暨所附附表二(見本院卷一259至269頁)並未提及 「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晚間製造噪音」之主張,被告戊○○則 否認證人丙○○所述,答辯稱當日一家三口在看電視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66頁),則證人丙○○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 堪置疑。 況且,原告及證人丙○○刻意在家聽取樓上被告家 中發出之聲音,依一般常情,極其容易將聲量放大,而原告 亦坦承並未以科學儀器測量該等聲響之分貝數,尚無證據證 明當日被告苟有如原告所述發出聲響,亦無證據證明所生之 聲響已逾噪音管制相關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
 ⒍是以,原告既未能就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 之行為所生之聲響是否逾噪音管制相關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 ,或該等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等事實 為舉證,更無法證明該等聲響確係由被告所生,即難謂被告 有何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實,或將不法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之虞等情。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1項後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不得於被告房屋內,以持物件往地板及牆面為 丟擲、敲擊及搥打,或於樓地板上奔跑、跳躍、跺腳、拖拉 物品摩擦地板及其他類似行為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主張,即 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 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 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判斷之,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 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5條1項、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 示之行為製造噪音影響原告及丁○○居住安寧,致其飽受折磨 ,須承受精神壓力及睡眠不足而生之巨大痛苦,並造成長期 失眠、耳鳴、耳道發炎、落髮、恐慌症、精神耗弱、帶狀皰 疹、唇瘡等症狀等情。惟審酌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旨在維護人 格尊嚴之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受,是否構成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其要件尚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 度,且情節重大,始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受為認定。本件原告雖主 張被告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製造 噪音影響原告生活起居,致原告及丁○○身心健康權、居住安 寧人格法益受有侵害等情,惟原告既未能就如附表一「原告 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所生之聲響是否有逾噪音管制 相關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或該等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等事實為舉證,更無法證明該等聲響確係 由被告所生,已如前述。是認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 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身心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 已屬重大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 容」欄所示之行為製造噪音侵害其身心健康權、居住安寧人 格法益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 欄所示之行為製造噪音,然經上開證人甲○○乙○○所述,聲 響並未持續過久,且僅以斷斷續續之頻率發出,衡諸我國一 般社會上集合式住宅居住情形,緊密相鄰上下層之住戶本難 期待各自起居行為完全寂靜無聲,部分合理日常生活行為所 生之聲響、振動實難避免,自不應以鄰人主觀受而拘束該 等合理日常生活行為。且鍾○○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 之期間僅係年齡3、4歲左右之無行為能力人(見本院卷㈡第78 、266、270;本院個資等文件卷),衡以未滿7歲之幼童多尚 處於學習社會準則之階段,應難期待鍾○○理解何謂「噪音」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社會觀念尚所不許」等意義 ,原告亦未舉證何以判斷鍾○○「應已具有識別能力」,自不 得據以論斷鍾○○為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 行為時,有何製造噪音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故意。 再者,觀諸丙○○上開證述及原告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自陳可知(見本院卷㈡第268頁),鍾○○製造噪音等情經己○○戊○○制止後即可收明顯減少之效,與原告所指「己○○、戊 ○○卻無有效勸阻或制止,反而放任鍾○○一再製造巨大聲響」



之主張相悖,更可見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 期間製造聲響等行為,僅係偶一為之,而非原告所稱「長期 持續性不定時發出噪音」 之情形。
 ⒌是認,倘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 之行為製造聲音,亦應屬合理日常生活行為所生難以避免之 聲響,該等聲響,並無證據證明已逾噪音管制相關規範之音 量管制標準,已如前述,且鍾○○就其行為既缺乏識別能力, 己○○戊○○接受原告等反應亦已制止鍾○○製造聲音之行為, 且證人丙○○證述及原告自稱反應確實已有改善,衡諸前開規 定及實務見解,自難認被告己○○戊○○所為具有何不法性存 在,自無不法侵害原告身心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等情 之實。
 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 所示之行為製造噪音侵害其身心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自屬無據,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不得於被告房屋內,以持物件往地板及牆面為丟 擲、敲擊及搥打,或在樓地板上奔跑、跳躍、跺腳、拖拉物 品摩擦地板及其他類似行為,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主張,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本件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事實及被告抗辯內容(見本院卷 ㈡第108至122、252至256頁)。
編號 日期 時間 原告指稱行為內容 被告檢視錄音、錄影後辯稱內容 1 110年8月4日 10時22分許 鍾○○於被告房屋臥室持續丟擲玩具地板及奔跑,聲音持續半小時。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 110年8月21日 18時28分許 原告房屋天花板頻繁傳出類似玩具車於地板摩擦而致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3 110年9月17日 20時32分許 鍾○○於被告房屋內跑跳並發出聲響,至同日晚間近21時許,經社區經理告知後始停止。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4 110年9月24日 11時20分許 鍾○○於被告房屋次臥房內向地板丟球發出聲響。 並未聽到丟球的聲音,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有逾法律規定或屬於令人難以忍受。 5 111年6月9日 10時41分許 鍾○○發出嬉鬧聲及玩具球的彈跳聲。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0時43分許 被告於原告房屋書房正上方持續丟持類似玩具球之物品,發出球於地板上彈跳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6 111年6月14日 8時36分許 自原告家中聽見樓上有持硬物丟擲至地板、硬物於地板上彈跳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9時24分許 被告房屋發出以重物撞擊次臥地板之聲響,且受到震動。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7 111年6月18日 22時19分許 被告於被告房屋主臥房製造諸多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2時21分許 自被告房屋主臥房下方聽見大力丟擲物品、物品於地板上彈跳數下等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2時41分許 自被告房屋主臥房或客廳下方聽見大力撞擊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2時43分許 自被告房屋主臥房下方聽見大力撞擊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8 111年6月27日 8時40分許 自原告房屋主臥房聽見上方有人走動,並隨即發出向地板丟擲物品、物品彈跳數下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9 111年6月30日 18時13分許 自原告房屋飯廳、客廳上方聽見被告家中有人大力走動,並發出丟擲物品至地上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8時15分許 自原告房屋客廳上方聽見被告家中有人大力行走及跑動。 除原告拉窗簾造成之聲響外,無法確認其餘聲音係從被告房屋內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8時58分許 自原告房屋飯廳上方聽見被告家中有人故意大力奔跑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9時38分許 自被告房屋飯廳下方聽見丟擲物品至地板之聲響,隨即於被告房屋客廳下方聽見大力於地板上跳躍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0 111年7月1日 11時52分許 鍾○○於被告房屋飯廳奔跑。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2時31分許 鍾○○於被告房屋書房附近奔跑。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6時45分許 自原告房屋書房上方聽見被告家中有人以物品持續摩擦地板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8時12分許 鍾○○於被告房屋飯廳、書房各處奔跑。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1 111年7月4日 9時36分許 自被告房屋客廳下方聽見奔跑、大力走動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9時25分許 自被告房屋持續聽見類似撞擊地板而發出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2 111年7月6日 0時3分許 自原告房屋客廳上方聽見腳步聲,隨即聽見撞擊地板而發出之聲響。 ⒈被告均於被告房屋主臥房內就寢,無人走動。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3 111年7月7日 10時38分許 自原告房屋書房上方聽見以硬物敲擊地板而發出之聲響,共兩次。 ⒈被告均於被告房屋客廳休息,僅有鍾○○不慎將黏土玩具掉落至地面之聲響,並無原告所稱「以硬物敲擊地面之聲響」。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6時51分許 自原告房屋客廳、飯廳上方聽見鍾○○大力奔跑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4 111年7月9日 15時17分許 自被告房屋客廳或飯廳下方聽見重物掉落滾動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8時7分許 自原告房屋書房上方,聽見類似拖拉物品摩擦地板之聲音,並隨後聽見大力奔跑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9時25分許 自原告房屋飯廳上方聽見有人大力奔跑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0時6分許 自原告房屋客廳、飯廳上方聽見有人大力奔跑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5 111年7月11日 22時56分許 自被告房屋主臥房下方聽見連續重擊之聲響,共4次。 ⒈被告均於被告房屋主臥房內就寢,無原告所指之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2時57分許 自被告房屋主臥房下方聽見連續重擊之聲響,共4次。 ⒈被告均於被告房屋主臥房內就寢,無原告所指之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3時24分許 自被告房屋主臥房下方聽見重擊之聲響。 ⒈被告均於被告房屋主臥房內就寢,無原告所指之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6 111年7月12日 9時44分許 自被告房屋客廳下方聽見有人奔跑、重擊地板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9時59分許 自被告房屋客廳下方聽見有人奔跑、大力行走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2時34分許 自被告房屋主臥房下方聽見巨大撞擊之聲響。 ⒈己○○鍾○○已就寢,戊○○使用手機未發出聲響,無原告所指之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7 111年7月13日 9時14分許 自被告房屋聽見有人大力奔跑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8時57分許 自被告房屋客廳下方,聽見摩擦地板之聲音,並隨後於原告房屋主臥房及書房上方聽見奔跑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8 111年7月15日 2時5分許 自原告房屋次臥房上方聽見連續敲擊數10下之聲響。 ⒈被告均於被告房屋主臥房內就寢,無原告所指之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8時58分許 自被告房屋飯廳下方聽見有人奔跑、大力撞擊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9 111年7月18日 23時14分許 自被告房屋主臥房下方聽見丟擲硬物之聲響,共2次。 ⒈被告均於被告房屋主臥房內就寢,無原告所指之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0 111年7月19日 20時55分許 自被告房屋客廳下方聽見有人大力行走、奔跑之聲響,並發出不明重擊聲。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1 111年7月20日 0時38分許 自被告房屋主臥房下方聽見撞擊之聲響,共2次。 ⒈己○○鍾○○已就寢,戊○○使用手機未發出聲響,無原告所指之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2 111年7月21日 20時42分許 自被告房屋客廳下方聽見有人重擊地板、奔跑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之聲響。 23 111年7月24日 10時29分許 自被告房屋客廳下方聽見大力行走、踩踏地板之聲響。 除原告穿鞋時發出之聲響外,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4 111年7月25日 18時15分許 自被告房屋客廳、飯廳聽見持續大力行走、奔跑、敲擊數次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8時57分許 自被告房屋聽見撞擊地板、丟擲物品至地板、大力行走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5 111年7月26日 6時7分許 自原告房屋次臥房上方聽見惡意敲擊之聲響,共5次。 ⒈被告均於被告房屋主臥房內就寢,無原告所指之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6時8分許 自原告房屋次臥房上方聽見惡意敲擊之聲響。 ⒈被告均於被告房屋主臥房內就寢,無原告所指之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6時9分許 自原告房屋次臥房上方聽見惡意敲擊之聲響,共2次。 ⒈被告均於被告房屋主臥房內就寢,無原告所指之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9時52分許 自被告房屋客廳、飯廳下方聽見大力奔跑、敲擊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1時23分許 自被告房屋客廳、飯廳下方聽見大力奔跑、敲擊地板之聲響。 除原告開關提包拉鍊發出之聲響外,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0時44分許 自被告房屋書房、飯廳下方聽見奔跑之聲響。 除原告拿取茶几上物品發出之聲響外,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6 111年7月29日 17時7分許 自被告房屋主臥房下方聽見奔跑、敲擊、丟擲物品至地板之聲響。 ⒈鍾○○於被告房屋主臥房地板上玩木質疊疊樂,並有於軟質地板上走動、跳動情形,然並未有原告所指奔跑、敲擊、丟擲物品等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7 111年8月8日 18時29分許 自被告房屋客臥房下方聽見丟擲物品至地板之聲音,並於被告房屋飯廳下方聽見大力走動、重擊地板之聲響。 ⒈被告僅於被告房屋客廳、餐廳活動,並無原告所指重擊地板、丟擲物品等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 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9時13分許 自被告房屋飯廳聽見撞擊地板、丟擲物品至地板之聲響。 ⒈被告僅於被告房屋客廳、餐廳活動,並無原告所指撞擊地板、丟擲物品等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3時8分許 自被告房屋主臥房聽見猛力撞擊地板之聲響。 ⒈被告均於被告房屋主臥房內就寢,無原告所指之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8 111年8月9日 23時54分許 自被告房屋浴室下方聽見拖拉塑膠椅而發出之撞擊聲響。 ⒈被告均於被告房屋主臥房內就寢,無原告所指之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9 111年8月13日 16時57分許 自被告房屋下方聽見反覆大力撞擊地板而發出之巨大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30 111年8月18日 17時9分許 自被告房屋下方聽見低頻噪音、鍾○○哭鬧聲。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31 111年8月19日 18時53分許 自被告房屋浴室下方聽見連續敲擊、鍾○○哭鬧、以物品撞擊地板、丟擲物品等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9時26分許 自被告房屋下方聽見鍾○○持續哭鬧、尖叫等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32 111年9月2日 15時25分許 自被告房屋書房、客廳、飯廳下方聽見類似摩擦地板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33 111年9月4日 12時12分許 自被告房屋飯廳、客廳、書房下方聽見大力走動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2時50分許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3時23分許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3時54分許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4時32分許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34 111年10月11日 17時34分許 自被告房屋客廳下方聽見大力走動、奔跑嬉鬧、鍾○○尖叫聲等聲響。 雖有聽見小孩哭鬧聲,惟斯時分貝值僅有30分貝左右,故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35 111年12月7日 15時9分許 自被告房屋客廳下方聽見大力行走、奔跑、撞擊地板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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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