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孫慧芳律師
被 告 英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海
訴訟代理人 賴淑芬律師
葉偉立律師
朱庭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高效能矽晶太陽能電池之研發、製造與銷售商,為擴 充其太陽能電池製造工廠之產量,擬於其廠區内增設液態氮 供應系統及製氮機,向原告詢價,原告遂於民國105年3月17 日向被告提出「Technical Proposal For ISEC Phase 3 N2 supply(ALFE Reference No.:ISEC-001 Revision:4)」( 下稱Technical Proposal),並於105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 「Commercial Offer for N2 Supply at Inventec Solar E nergy Corporation Phase Ⅲ Expansion (Quotation No.00 000000)」(下稱Commercial Offer)。嗣兩造於105年4月1 8日召開「英穩達氮氣供氣最終議價」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並達成決議如下:「⒈英穩達(即被告)廠區氮氣供氣 合約之相關價格及交易條件如報價單Quotation No:0000000 0,Date:March30,2016(即Commercial Offer);2.本會議記 錄為買/賣雙方最終議定之結果;3.交易條件細節以後續雙 方法務合意為準。」(下稱系爭決議),是兩造應已成立氮 氣供應契約。
㈡兩造在Commercial Offer約定原告於製氮機安裝完成前供應 液態氮(下稱「LN2」)之價格、製氮機安裝完成後6個月供 應氣態氮(下稱「GN2」)之優惠月費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月、以及前述6個月經過後供應GN2之月費150萬元/月,
並約定由原告施作後之4個月開始供應LN2、由原告施作後之 9個月將製氮機安裝完成等期程,其後兩造於105年6月16日 合意變更期程,並確認被告應於106年5月15日申請丙類危險 性工作場所審查,待審查通過後,被告即應同意製氮機開機 並向原告購買GN2,原告自斯時起即得依Commercial Offer 之約定開始收取供應GN2之月費。
㈢兩造自105年5月起即開始協商交易條件細節,被告於105年9 月30日依Commercial Offer Table1之價格及第11條之付款 期限向原告購買LN2,而原告於106年8月1日在被告之廠區内 將製氮機安裝完成,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告知原告已通過丙 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詎被告竟以室外噪音檢測結果超過 標準值且須進行改善工程為由拒絕同意製氮機開機,導致原 告無法依Commercial Offer所訂期程收取供應GN2之月費。 此外,兩造於000年0月間就交易條件細節已接近達成合意, 被告卻突然要求於交易條件細節中取消原告之責任上限,並 就已達成共識之契約終止條款附加從未提出之修訂意見,甚 至更要求原告調降GN2之月費,否則即不同意製氮機開機, 且無意就交易條件細節與原告達成合意,被告違反「應依約 定時程同意製氮機開機」或「按Commercial Offer之規定訂 立本約」之義務,且已陷於給付不能,或屬不完全給付,致 使原告無法依上開Commercial Offer所述期程收取供應GN2 之月費。
㈣原告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於108年5月14日發函終止交易條 件細節之後續協商,並於108年10月16日將製氮機拆除、取 回,復於108年12月27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内給 付8,223萬4,659元,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收受律師函後, 僅以109年2月5日函覆略以:Commercial Offer對兩造無拘 束力,且若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亦將向原告求償。 ㈤被告違反Commercial Offerr第4條、Table2、3及第14條、Te chnical Proposal第3章a.節,及應於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 審查通過後同意製氮機開機之約定,與應將「責任上限」條 款納入交易條件細節之給付義務,使原告無法獲取出售GN2 之契約利益,然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或屬 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 定,擇一向被告請求製氮機安裝費用1,519萬0,617元、拆卸 取回製氮機費用289萬4,042元、未能依Commercial Offer第 3條約定持續於10.5年之期間出售GN2予被告之所失利益6,41 5萬元,共計8,223萬4,659元。縱認兩造並未成立氮氣供應 契約,兩造亦已成立氮氣供應契約之預約,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等
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23萬4,659元,及自109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自105年起就氮氣供應契約為商議,惟始終未能達成合意 並據以簽訂合約,Technical Proposal僅為原告之提案,Co mmercial Offer僅係原告之單方要約,被告均未為用印或簽 名,且系爭會議係由兩造之採購人員、業務人員先就價格為 初步商議,磋商有無合作可能,再交由法務繼續商談,而兩 造於系爭會議後,仍持續進行合約磋商,關於買賣價金、賠 償條款、責任上限、合約終止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尚在討論中 ,原告嗣後亦持續向被告提報新的LN2價格,又Technical P roposal明載「此提案需以簽署之最終氣體供應合約為準」 ,而兩造就氮氣供應契約之契約重要之點,始終未達成合意 ,而不成立契約。再者,Commercial Offer第17條載明:「 以上將由英穩達與亞東簽署之價格與條款,仍須經亞東董事 會同意」,縱使兩造簽署Commercial Offer,仍須待其董事 會同意始得以成立契約,兩造均為臺灣上市公司轉投資設立 的大型公司,均有嚴格的內控內稽制度,此份長達10.5年的 長約,不可能僅由兩造的業務及採購人員於一次初期的議價 會議中,僅憑會議紀錄即草率視為已簽約完成,以商業習慣 而言,此類重大合作項目絕對須以書面形式作成完整合約, 且經兩造蓋用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否則不可能拘束兩造。 ㈡兩造自願於契約簽訂前進行準備工作,不等同契約已成立, 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安裝LN2儲存槽及製氮機,並測試完成 ,然簽訂合約前,提早進行履約準備工作,此乃商業交易所 常見,兩造無法成功締約,被告為準備簽約已投入租賃氮氣 廠基地、進行整地、建造氮氣廠、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 、申請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等之金錢,亦已蒙受逾千萬之損 失,此乃雙方基於未來利益所願意投注之成本,如事後議約 不成,蒙受損失,此風險也應已考量在内,斷不容以訂約前 之準備工作,推論兩造契約已經成立。況兩造就氮氣供應契 約自始並未達成合意,原告於108年5月14日主動發函表示不 願繼續進行而停止,故兩造自始互不負契約義務,原告請求 所失利益10.5年6,415萬元費用,因兩造從未簽定氮氣供應 契約,而失所依據,又原告未舉證受有製氮機安裝費用1,51 9萬0,617元、拆卸取回製氮機費用289萬4,042元之損失,即 便兩造就氮氣供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作為買受人至多僅負 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然由於金錢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問
題。
㈢另因兩造之氣體供應契約遲未達成合意,被告無GN2可用,不 得已須自105年9月起持續以較高價向原告購買LN2以支應廠 内所需之氮氣,原告也利用其設備及管線供應LN2予被告, 並按照被告每月使用量向被告收取貨款。即令原告於000年0 月間主動表示不願再與被告商議氣體供應契約,原告仍持續 出售液態氮予被告至109年5月止。自105年9月至109年5月止 ,被告為此共已支付原告5,333萬5,093.34元(計算式:液態 氮5223萬4765.34元+每月3萬元基本費共110萬328元,皆為 未稅價格),此已高於原告如使用製氮設備供應GN2可向被 告收取之金額,顯見原告於整體事件中並無損失,反而因此 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27-128頁): ㈠原告於105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Technical Proposal。 ㈡原告於105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Commercial Offer。 ㈢兩造於105年4月18日召開「英穩達氮氣供氣最終議價」會議 (即系爭會議),並達成系爭決議如下:「⒈英穩達廠區氮 氣供氣合約之相關價格及交易條件如報價單QuotationNo:00 000000,Date:March30,2016。液氮改為3.2NTD/kg(Table1) 及Table3之monthly fee改為1.5wNTD/month);2.本會議記 錄為買/賣雙方最終議定之結果;3.交易條件細節以後續雙 方法務合意為準。」。
㈣系爭會議原告之出席人員為林世豪(業務協理)、Stella Wan g(業務開發副理)、Anna Chang(業務開發專員)、Trisa K uo(業務經理)、Allen Tsang(業務代表),被告之出席人 員為Nelson Lee李文輝(採購部副總)、Colleen Lin林欣 平(採購部副理)。
㈤上開Commercial Offer第17條約定:「The above prices an d the terms of the supply contract to be executed be tween ISEC and ALFE are subject to approval by the B road of ALFE.」(中譯: 「以上將由英穩達與亞東簽署之 價格與條款,仍須經亞東董事會同意。」)。
㈥被告自105年9月至109年5月向原告購買液態氮之單價如附表 所示。
四、原告主張兩造成立Technical Proposal與Commercial Offer 之契約,此經系爭決議確認是最終議定之結果,原告於106 年8月1日在被告之廠區内將製氮機安裝完成,被告於106年1 2月5日告知原告已通過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惟因被告
違約,使原告無法獲取出售GN2之契約利益,原告為避免損 害持續擴大,於108年5月14日發函終止交易條件細節之後續 協商,並於108年10月16日將製氮機拆除、取回,縱認兩造 並未成立氮氣供應契約,兩造亦已成立氮氣供應契約之預約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擇一向 被告請求製氮機安裝費用1,519萬0,617元、拆卸取回製氮機 費用289萬4,042元、未能依Commercial Offer第3條約定持 續於10.5年之期間出售GN2予被告之所失利益6,415萬元,共 計8,223萬4,659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兩造並未簽署書面氣體供應合約:
⒈按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 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經查,原告 固於105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Technical Proposal,然Te chnical Proposal各頁下方均有記載「This proposal is subject to the signature of a final gas supply ag reement」【中譯:「此提案需以簽署之最終氣體供應合 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68頁),可知Technic al Proposal僅為原告之單方提案,仍應以兩造簽署之最 終氣體供應合約為準。再者,原告雖於105年3月30日向被 告提出Commercial Offer,惟被告並未在Commercial Off er簽名或用印,難認兩造已就Technical Proposal、Comm ercial Offer成立契約,且Commercial Offer第17條約定 :「The above prices and the terms of the supply c ontract to be executed between ISEC and ALFE are s ubject to approval by the Broad of ALFE.」【中譯: 「以上將由英穩達與亞東簽署之價格與條款,仍須經亞東 董事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可知Com mercial Offer所列氣體供應契約之價格與條款,尚須經 原告之董事會同意。
⒉查原告提出104年4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四第165 -166頁),第6點記載「6.Delegation of Authority to the President of Company:Mr.NG(註:「Mr.NG」為原 告董事「Boon-Hai NG」)presented and discussed the proposal for Delegation of Authority to the Presi dent of the Company (as Attachment I) 【中譯:6.公 司對總經理之授權:NG先生提交並討論了公司對總經理授 權的議案】。又依上開董事會議事錄所附「Attachment I Delegation of Power from Board of Directors to Pr esident of ALFE」【中譯:附件1董事會對亞東工業氣體
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授權】(見本院卷四第169-170頁) :「Without conflicting the Joint Venture Agreemen t by the shareholders of Air Liquide Far Eastern L td.(ALFE),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ALFE delegates the following execution powers to the President o f ALFE for the purpose of managing the business of ALFE:…III.Sales Process A.Sales Offer/Proposal/LO I 1.On-site solution investment amount: less or eq ual to 200mNTD per annum per…B. Contract Signing 1 .On-site solution:200mNTD per annum per contract」 【中譯:在不違反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ALFE)股 東的合資企業協議的情況下,ALFE之董事會將下述執行權 力委派給ALFE的總經理,以便管理ALFE的業務:銷售流程 A.銷售提案/方案/意向書:現場解決方案投資金額:每年 每次不超過2億新臺幣。B.簽約:現場解決方案:每份合 約每年2億新臺幣】,議事錄第6點提案有關原告對總經理 之授權,業經原告董事長徐旭平(Peter Hsu)簽名同意( 見本院卷四第167頁),可知原告依104年4月20日董事會 決議,已授權總經理得就年投資金額未逾2億元之銷售提 案/方案/意向書有決定權限。
⒊本件原告主張,依原告就本件氮氣供應專案之預算核准表 「Budget Table for Inventec APSA T7」(見本院卷四 第171頁),原告就本件製氮機專案之投資預算金額為5,93 0萬8,752元,屬原告董事會授權總經理決定之2億元銷售 提案金額限度内,是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就本件氮氣供應契 約之議約及締約得自行決定,無庸再經董事會同意,且原 告當時之財務長及總經理已於105年7月1日簽名同意Comme rcial Offer之專案預算,Commercial Offer業經原告有 決定權人之同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董事 會議事錄並未通知被告,且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為104年作 成,但Commercial Offer為105年提出,104董事會決議並 未包含Commercial Offer的條款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 之104年4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為原告內部之會議紀錄, 況原告提出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尚就與本件無關並涉及其 營業秘密部分予以遮隱,足認外人無法知悉上開董事會議 事錄內容,原告亦稱並未留存相關書面資料證明有通知被 告,故難認原告有將Commercial Offer業經有決定權人同 意乙事通知被告。再者,原告104年4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 雖有經董事會決議授權總經理得就年投資金額未逾2億元 之銷售提案/方案/意向書有決定權限,嗣原告於105年3月
30日向被告提出Commercial Offer,其中第17條明文記載 :「以上將由英穩達與亞東簽署之價格與條款,仍須經亞 東董事會同意。」,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堪認兩造倘 簽署如Commercial Offer之氣體供應合約,仍須經原告董 事會同意。而本件兩造並未簽署有蓋用大印之正式書面契 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並未舉證Commercial Offer 之價格與條款業經其董事會同意乙事已通知被告,是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Technical Proposal僅為原告之單方提案 ,應以兩造簽署之最終氣體供應合約為準,又兩造既未簽 署書面氣體供應合約,在簽署書面氣體供應合約未完成前 ,推定Commercial Offer契約不成立。 ㈡系爭決議無法推認兩造有成立Technical Proposal、Commerc ial Offer之契約: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18日召開「英穩達氮氣供氣 最終議價」會議(即系爭會議),並達成系爭決議,確認 本會議記錄為買/賣雙方最終議定之結果,交易條件細節 以後續雙方法務合意為準,故成立Technical Proposal、 Commercial Offer契約等語,然查,系爭會議原告之出席 人員為林世豪(業務協理)、Stella Wang(業務開發副理 )、Anna Chang(業務開發專員)、Trisa Kuo(業務經理 )、Allen Tsang(業務代表),被告之出席人員為Nelson Lee李文輝(採購部副總)、Colleen Lin林欣平(採購 部副理),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可見兩造出席系爭會 議之人員分別為業務部門及採購部門人員,且系爭決議交 易條件細節以後續雙方法務合意為準。嗣兩造持續在買賣 價金、賠償條款、責任上限、合約終止等事項來往磋商, 尤其是第10條「責任上限」、第14條「合約終止」等條款 進行多次意見交換,直至原告於108年5月14日拒絕與被告 繼續商議以前,兩造均未就上開條款達成合意,此有兩造 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99、157-244 頁、卷二第259-325頁),又兩造並未簽立正式書面合約 ,已如前述,自未成立買賣本約。本件兩造於105年4月18 日固由業務及採購部門人員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以系爭決 議先為議定,僅為確認本件有繼續磋商合作之可能,惟後 續磋商過程中,特別注重「責任上限」、「合約終止」等 問題並持續商議,尤以被告於108年3月22日以電子郵件將 責任上限條款全數刪除,並表明:「…賠償責任又設有不 合理上限,我司幾乎無求償權利可言,且在此狀況下,我 司無法提前終止合約仍需繼續支付每月租金直到10.5年期 滿,否則將受重罰,簽訂此約顯然有損公司權益,特別是
第10條(責任上限條款)及第14條等…我司皆無法接受。… 我司先就第10條及第14條修改如下,如貴司同意此等條款 的修改,雙方再就其他條款一一協定。」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7頁),足認「責任上限」、「合約終止」均屬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而兩造就此必要之點未能達成意思表示一 致,難謂已成立買賣預約,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簽立 買賣契約,或認被告有「按Commercial Offer之規定訂立 本約」之義務。
⒉又查,Commercial Offer之Table1〜3原約定原告於製氮機 安裝完成前供應「LN2」之價格、製氮機安裝完成後6個月 供應「GN2」之優惠月費120萬元/月、以及前述6個月經過 後供應「GN2」之月費150萬元/月,又Commercial Offer 第5條約定:「Schedule:Feed in Product(FIP)date aft er project award LN2:4 months;On-site generator:9 months.(中譯:期程:本專案經雙方確認由原告施作後之 4個月開始供應LN2;本專案經雙方確認由原告施作後之9個 月將製氮機安裝完成。)」,是依Commercial Offer原告 應於105年4月18日後之4個月開始提供LN2予被告,且應於 105年4月18日後之9個月將製氮機安裝完成並開始供應GN2 。而原告於起訴狀自稱兩造於105年6月16日合意變更前述 期程,被告應於106年5月15日申請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 查,待審查通過後,被告即應同意製氮機開機並向原告購 買GN2,原告自斯時起並得依Commercial Offer之約定開 始收取供應GN2之月費等語,並提出「Inventec Solar Ph ase 3 Expansion」簡報、Technical Proposal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75-83、63、67頁),惟「Inventec Solar Ph ase 3 Expansion」簡報為原告單方所提出之簡報檔案, 未見有被告簽名或蓋印,亦未記載丙類通過後被告即需同 意製氮機開機之約定,上開簡報及Technical Proposal所 列之時程表僅係原告為提案或簡報之預計期程,難認係兩 造約定期程或變更期程之合意。況原告既主張事後得變更 期程,益徵Technical Proposal與Commercial Offer尚未 拘束兩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應依約定時程同意製 氮機開機」之義務,亦難認有據。
⒊此外,原告主張兩造曾於000年0月間依照Commercial Offe r第8條規定之調價公式將LN2之單價自3.2元/kg調整為3.3 4元/kg,被告亦以調整後之價格3.34元/kg向原告購買LN2 ,故兩造間就Commercial Offer有成立契約等語,並提出 電子郵件、報價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7-321頁) ,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按原告之個別報價下訂,
而非按照Commercial Offer之價格等語。經查,依卷附原 告107年1月29日電子郵件固記載:「…原年度調價時間應 在第一次供氣的週年2017/10/30(2016/10/31第一次供應 ),但遲遲未做調整,所以在2018年度必須做價格調整, 新價格依據雙方所談定之Commercial Offer內容的調價公 式做計算…新價格生效日為2/1請提供新價格…舊價格訂單 只適用到1/31。」(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惟兩造並未 就Commercial Offer等交易細節達成合意,已如前述,又 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向原告購買之LN2價格如附表所示, 足認被告向原告購買之LN2價格並非定價,為每公斤2.81 元至3.65元之間不等,而原告嗣後欲以如何之公式計算液 態氮之價格,衡情屬其商業決定及考量,被告僅需決定原 告各次之最終報價是否可接受而已。另依兩造往來之電子 郵件,可知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27日、107年1月4日向被 告表示:「因合約尚未簽訂,因此我司無法如期於10/1正 式開啟製氮機並進行供氣。若貴司於10/1日仍有液氮需求 ,本公司依2016年4月18日提供之商業報價提供液氮報價 為:3.2NTD/kg,月費3萬元」、「於雙方合約尚未簽訂完 成前,目前供應之液氮依個別訂單之價格數量及本公司報 價單所載執行。訂單數量執行完畢後,本公司保留依實際 成本調整報價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07頁),顯見 原告早已表明兩造因尚未簽訂合約,其所供應之LN2均是 依照個別訂單之價格數量及原告之報價單執行,縱認原告 主張歷次交易價格是依Commercial Offer之調價公式而來 乙情為真,亦為其單方調價之計算基準,難認兩造業已就 Commercial Offer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8月1日在被告之廠區内將製氮機安 裝完成,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告知原告已通過丙類危險性 工作場所審查,被告竟以室外噪音檢測結果超過標準值且 須進行改善工程為由拒絕同意製氮機開機等情,並提出在 被告廠區將LN2儲存槽及製氮機安裝完成之照片、電子郵 件等以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2-270、85、313-316頁) ,惟兩造並未簽署書面氣體供應合約,且系爭決議無法推 認兩造有成立Technical Proposal、Commercial Offer之 契約,業如前述,則兩造縱為準備締結氣體供應契約,均 已付出相當之費用,然被告並無在尚未簽約前之磋商階段 ,需依Commercial Offer同意製氮機開機之義務,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應依約定時程同意製氮機開機」或「 按Commercial Offer之規定訂立本約」之義務云云,尚難 憑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擇一向 被告請求賠償8,223萬4,659元,為無理由: ⒈按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 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 約而獲履行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所失 利益;惟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 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 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 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已支出製氮機安裝費用1,519萬0,617元、 拆卸取回製氮機費用289萬4,042元,且受有未能依Commer cial Offer第3條約定持續於10.5年之期間出售GN2予被告 之所失利益6,415萬元,共計8,223萬4,659元等語,雖提 出製氮機安裝、拆卸、取回之費用明細表、採購訂單及實 支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5-553頁),惟本件兩造 既未簽署書面氣體供應合約,未成立買賣本約,固由兩造 之業務及採購部門人員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以系爭決議先 為議定,確認本件有繼續磋商合作之可能,惟後續磋商過 程中,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能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難謂 已成立買賣預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兩造 在契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被 告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則原告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 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8,223萬4,659元之本息,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223萬4,659元,及自109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期間 單價 (新臺幣/公斤) 報價單 1 105年9月至106年3月 3.2 被證7(如本院卷二第27-29頁) 2 106年4月至106年9月 2.81 被證8(如本院卷二第31-33頁) 3 106年10月至107年1月 3.2 無 4 107年2月至107年4月 3.34 被證9(如本院卷二第35頁) 5 107年5月至109年3月 3.5 被證10(如本院卷二第37頁) 6 109年3月至109年5月 3.65 被證11(如本院卷二第39-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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