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01號
TYDV,109,訴,1101,2024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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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繼承人」欄位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承於如 附表三所示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以如附表二「辦理繼承登記 後權利比例」欄位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所示之地上權 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林丕得、牙鐿輐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列被告林清正、詹 林月鳳、林太郎、陳林嫦娥均於訴訟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即 如附表二「被告」欄位所示編號13-16、17-20、21-24、48- 53所示之人,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經本院依職權裁 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37-439頁、卷七第6-1頁),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桃園市蘆竹區福山段568、568-1、568-2、5 68-3、568-4、56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於民國38年10月14日由該時土地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林元淋、林元淮、林元添設定未定有期限且 為無償之地上權,設定迄今已20年以上,現登記之權利人如 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土地上存有之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於民國前7年2月20日完成 ,歷經時日久遠,早已不堪使用,是系爭地上權設立之目的 顯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塗銷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彭全文、徐承煌: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㈡牙鐿輐:不同意終止地上權,但願意將地上權出賣原告。 ㈢林丕得:系爭地上權雖未訂有期限,但仍須符合法律要件始 能終止,且系爭地上權之終止,有害於伊對於系爭土地日後 出售之優先購買及土地利用權利,原告應給予適當補償。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1.按民法第821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 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833條之1 所定聲請法院終止之地 上權請求權,為形成權,其行使足以變動原存在之地上權, 性質上為共有人對土地物上負擔之變更,與共有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共有物有別,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民法第833條之1 所定終止權與民 法第821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之性質既非相同,前者 之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已有明文規定,無立法疏漏之情 ,共有人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單獨行使餘地,共有 人行使此項權利,應有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如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予計算(臺 灣高等法院11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決議參照) 。
 2.經查,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揆諸上開見解,其提起 本件終止地上權訴訟,應需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所出具提起本件訴訟之同意書(見本院卷六第491-515 、559頁),權利比例已逾2/3,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 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本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同法施行法第13條之1,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 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 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 2.經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10月14日登記,存續日期為「無定 期」,且地租亦約定為「無定租」等情,有光復初期土地舊 簿、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5-305頁) ,可認其存在期間自38年迄今長達75餘年之久,已逾20年, 且系爭建物係早於民國前7年2月20日即已建築完成之土造建 物(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謄本),衡情已超過一般建物堪用 年限甚久,現況則多為無四立牆面之棚架,建物外觀滿佈藤 蔓及枯枝,其內堆滿雜物而無明顯人為使用之痕跡,現場雜 草叢生等節,有系爭建物照片及本院履勘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188-190、221頁),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存續之 期間、系爭建物之屋況、性質及使用情形,認系爭地上權之 目的顯不復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 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塗銷系爭 地上權之登記,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予適當 補償部分,於法並無明文,被告執此作為拒絕終止之事由, 即屬無據,另系爭地上權之終止,是否有礙於被告就系爭土 地日後出售之優先購買權,並非本院判斷系爭地上權應否終 止之審酌事由,是被告前開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併請求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未聲明林太郎之繼承人,即 附表二編號21-24之所示人,亦應就林元煪所遺系爭地上權 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為疏漏),塗銷系爭地上權,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審酌民法第83 3條之1係於99年2月3日始新增之規定,難以歸責於被告,而 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乃僅有利於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一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所地址  1     原告 陳清文 住○○市○○區○○路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複 代理人 孔令則   1 被告 林丕得(即林元添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2 被告 徐林粉(即林元添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 被告 林琇瓊(即林元添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4 被告 林洪敏(即林元添、林丕永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5 被告 林振發(即林元添、林丕永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6 被告 林振彪(即林元添、林丕永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7 被告 張雪美(即林元添、林丕永及林振羣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 8 被告 林穹葳(即林元添、林丕永及林振羣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9 被告 林益徵(即林元添、林丕永及林振羣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 10 被告 林暘智(即林元添、林丕永及林振羣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1 被告 林冠辰(即林元添、林丕永及林振羣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 12 被告 林秋萍(即林元添、林丕永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3 被告 林陳緩(即林元添之繼承人及林清正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14 被告 林振睿(即林元添之繼承人及林清正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15 被告 林欣怡(即林元添之繼承人及林清正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16 被告 林蓁儀(即林元添之繼承人及林清正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5樓 17 被告 詹福田(即林元添之繼承人及詹林月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 18 被告 詹松青(即林元添之繼承人及詹林月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19 被告 詹典青(即林元添之繼承人及詹林月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0 被告 詹純青(即林元添之繼承人及詹林月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21 被告 林莊阿玉(即林元煪之繼承人及林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2 被告 林振耀(即林元煪之繼承人及林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3 被告 林振河(即林元煪之繼承人及林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4 被告 林米智(即林元煪之繼承人及林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5 被告 林丕梁(即林元煪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6 被告 林劉香桂(即林元煪、林丕派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7 被告 林振民(即林元煪、林丕派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8 被告 林淑雁(即林元煪、林丕派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29 被告 林淑娟(即林元煪、林丕派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0 被告 林賴月珠(即林元煪、林丕坐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號 31 被告 林惠玲(即林元煪、林丕坐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32 被告 林嘉玲(即林元煪、林丕坐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號 33 被告 林筠蓁(即林元煪、林丕坐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 34 被告 林子筠(即林元煪、林丕坐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五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5 被告 林玫均(即林元煪、林丕坐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5樓 36 被告 林丕鴻(即林元煪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37 被告 林丕棻(即林元煪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8 被告 蕭林秀汝(即林元煪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39 被告 林美惠(即林元煪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12樓 40 被告 林丕極(即林元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 41 被告 林丕燮(即林元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2 被告 林丕淦(即林元杯之繼承人) 住同上 43 被告 林丕涼(即林元杯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44 被告 陳林嬌休(即林元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45 被告 戴林辟夷(即林元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46 被告 高林淑琴(即林元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47 被告 林淑真(即林元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48 被告 陳曉君(即林元杯、陳忠振之繼承人及陳林嫦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2樓 49 被告 陳凱仁(即林元杯、之繼承人及陳林嫦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50 被告 陳凱奇(即林元杯、之繼承人及陳林嫦娥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51 被告 陳忠識(即林元杯之繼承人及陳林嫦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2 被告 楊盛傑(即林元杯、之繼承人及陳林嫦娥之繼承人及陳瑞釗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53 被告 楊雅婷(即林元杯、之繼承人及陳林嫦娥之繼承人及陳瑞釗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 54 被告 林丕釧(即林元梓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2樓 55 被告 林丕楓(即林元梓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6 被告 林丕錦(即林元梓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3樓 57 被告 林善德(即林元梓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58 被告 林寶釵(即林元梓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59 被告 林寶珍(即林元梓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巷00號 60 被告 林采翎(即林元梓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61 被告 林寶鍛(即林元梓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62 被告 林丕振(即林元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號 63 被告 林丕郁(即林元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號 64 被告 林丕斌(即林元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號 65 被告 林宜醇(即林元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66 被告 王啓錦(即林元侯、林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67 被告 王鳳詩(即林元侯、林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68 被告 王純穗(即林元侯、林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7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四樓之5 69 被告 林金治(即林元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70 被告 彭全文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00○0號 71 被告 黃葭華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村00鄰○○00○0號 72 被告 林丕基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73 被告 林漢雄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74 被告 林丕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 75 被告 呂林秋淳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76 被告 陳林春櫻 住○○市○○區○○○街000號 77 被告 林玉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78 被告 林慧璡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79 被告 陳秀梅(即牙燦堂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80 被告 牙鐿輐(兼牙燦堂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81 被告 牙盛德(兼牙燦堂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82 被告 牙堃龍(即牙燦堂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83 被告 牙婉瑩(即牙燦堂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84 被告 林丕馨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85 被告 林丕金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86 被告 林丕森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87 被告 吳林淑齊 住○○市○○區○○街00號 88 被告 周林女蝸 住○○市○○區○○路0段000號 89 被告 林碧雲 住○○市○○區○○路○○巷00號 90 被告 林小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91 被告 詹鈺淳 住○○市○○區○○街000號5樓 92 被告 詹宜瑄 住○○市○○區○○路0段000號 93 被告 詹宜玲 住同上 94 被告 詹淑芬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95 被告 林綠沄 住○○市○鎮區○○街000巷0弄00號 96 被告 林柏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 97 被告 林寶珠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98 被告 林芷菱(即林振東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 99 被告 林振夢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 100 被告 林振桂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101 被告 林振興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102 被告 林香瑩 住同上 103 被告 林香蘭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 104 被告 林香燕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附表二: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人             編號 被繼承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及辦理繼承登記後權利比例 1                                       林元添(12分之6)                                       林丕得(公12分之6) 徐林粉(公12分之6) 林琇瓊(公12分之6) 林洪敏(公12分之6) 林振發(公12分之6) 林振彪(公12分之6) 林秋萍(公12分之6) 張雪美(公12分之6) 林穹葳(公12分之6) 林益徵(公12分之6) 林暘智(公12分之6) 林冠辰(公12分之6) 林陳緩(公12分之6) 林欣怡(公12分之6) 林蓁儀(公12分之6) 林振睿(公12分之6) 詹福田(公12分之6) 詹松青(公12分之6) 詹典青(公12分之6) 詹純青(公12分之6) 2                               林元煪(12分之1)                               林莊阿玉(公12分之1) 林振耀(公12分之1) 林振河(公12分之1) 林米智(公12分之1) 林丕梁(公12分之1) 林丕鴻(公12分之1) 林丕棻(公12分之1) 蕭林秀汝(公12分之1) 林美惠(公12分之1) 林劉香桂(公12分之1) 林振民(公12分之1) 林淑雁(公12分之1) 林淑娟(公12分之1) 林賴月珠(公12分之1) 林惠玲(公12分之1) 林嘉玲(公12分之1) 林筠蓁(公12分之1) 林子筠(公12分之1) 林玟均(公12分之1) 3                           林元杯(72分之3)                           林丕極(公72分之3) 林丕燮(公72分之3) 林丕淦(公72分之3) 林丕涼(公72分之3) 陳林嬌休(公72分之3) 戴林辟夷(公72分之3) 高林淑琴(公72分之3) 林淑真(公72分之3) 陳忠識(公72分之3) 陳曉君(公72分之3) 陳凱仁(公72分之3) 陳凱奇(公72分之3) 楊盛傑(公72分之3) 楊雅婷(公72分之3) 4               林元梓(72分之3)               林丕釧(公72分之3) 林丕楓(公72分之3) 林丕錦(公72分之3) 林善德(公72分之3) 林寶釵(公72分之3) 林寶珍(公72分之3) 林采翊(公72分之3) 林寶鍛(公72分之3) 5               林元侯(72分之3)               林丕振(公72分之3) 林丕郁(公72分之3) 林丕斌(公72分之3) 林宜醇(公72分之3) 林金治(公72分之3) 王啓錦(公72分之3) 王鳳詩(公72分之3) 王純穗(公72分之3) 6         牙燦堂(324分之1)         牙鐿輐(公324分之1) 牙盛德(公324分之1) 陳秀梅(公324分之1) 牙堃龍(公324分之1) 牙婉瑩(公324分之1) 7 林振東(336分之1) 林芷菱(336分之1) 備註:應有部分比例記載為「公」,係代表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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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