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8年度,1號
TYDV,108,重訴更一,1,202407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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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王端陽
王盈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端陽王盈蘋為被告王伯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伯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子女王端陽王盈蘋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 料、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等件附卷為證,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渠等承受 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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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