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86號
TYDV,107,訴,1786,202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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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鋼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銓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滿和誓願念佛會



法定代理人 陳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尊明,有被告第二屆選任職 員簡歷冊、及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函文、113年5月6日函 文、113年5月30日函文、113年6月26日函文及同意書在卷可 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院前以原告為法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訴訟要件始無欠缺,而張峰銓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得否合法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訟行為等事項,既為 本件裁判先決問題,於109年1月20日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27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等不存在事件確定前,停 止訴訟程序。而該民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130號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 月26日院高民理111上更一130字第1139000509號函在卷可稽 ,是本院109年1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復不 存在,揆諸上揭規定,爰依職權將上開裁定撤銷,續行訴訟 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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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鋼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