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99號
TYDV,106,重訴,19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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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高瑾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許富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福
被 告 葉國燕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葉國增



葉昆山
葉華山
葉錦鳳

葉芳蘭
蘇月鳳
徐志琳
江謝聖煌
江謝杏文



江謝聖培
袁道弘
袁慧婷
袁薰儀
江謝桃妹

葉城

葉庭汝
葉娟汝
江謝盛棋
江謝盛隆
江謝盛義

江謝月里

江謝月鳳
江謝佳華
邱奕信
邱清
邱春香

邱秋香
邱秀香
邱清
邱美香
葉步榮
葉步錦
葉步專
葉春
陳明利

陳秋禪
黃中平
黃明如

明慧
李木舜
游彭秀菊
葉明宗
葉惠萍
葉素秋

劉銀城

劉德銘

劉金英
劉月珍

葉佐誠
葉佐弘
被 告 廣榮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郎

被 告 德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雍和
被 告 黃玉秋

曹長成
范成瑜



范秦瑋
范成丕

范盛勛
范可青
范成榮

葉雲超

吳卓鍇

范顥瀚
葉國杜
葉國杏
葉國存
葉國團
劉耀雄
劉周月然

劉俊宏
劉俊岳
劉瑞梅

劉瑞枝
劉富雄
劉博雄
劉甜杏
劉賜杏


劉俊巖
陳信維
陳羅益妹
陳冠頴
陳嘉琦
陳王來好
陳堯忠
陳尉晉
陳尉哲
陳文溪

陳文烟
陳文和
陳文合
陳文俊
鄭陳廷妹
范陳秀蘭
賴田月華
峰光
添旺


添丁


月嬌
田月蘭

月梅

金祿
葉佐桂
葉佐新
葉佐鈞
葉佐淦
葉智華
葉富美
葉佐森

葉佐鈺
葉佐鴻
翁仁炫
翁仁斌
翁得証(原名:翁仁君)

翁春珠
翁媚姝(原名:翁媚珠)


翁仁姝


翁廷雄
翁貴美

莊成淼
莊鎮聲
莊國章
莊彭冬妹
莊潔芳
林素華
莊宜燊
莊嘉瑢
莊錦龍
陳莊鳳甜
郭政富


彭來福

彭俊霖


彭怡菱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彭永輝
被 告 劉康志
葉國鈞
葉佐平
陳玲珠
陳俊宏
陳淑珠
陳鈺珠
被 告 邦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月霞
訴訟代理人 林建文

被 告 乙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壽
被 告 紀玉紗


紀乃文

紀枝
林佩蓉
呂春桃
蕭志堅
呂貞君
紀速增
上 十 人
訴訟代理人 蘇 芃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葉淑琴
葉淑靜
葉治霖
葉驊緯
葉佐炎

葉益隆

葉品宸
翁仁志

翁仁弘
翁玉惠
葉建偉
葉建林
古忠城
古正煇
古正傑


古文美
古佳美

古英美
葉佐桓
葉美華
葉美惠
陳美惠
葉子慶
葉子揚
李宏基
李宏禎
李秀穗
李慈
黃章潁



黃崇榮
黃瓊

黃章逸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成杰

被 告 葉琬萱
葉佐良

陳芳瑾

賴學忠
賴月美
賴月華
黎宜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黎宜芳
被 告 葉治瑋

葉治挺

葉蓉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葉秩光
謝秀珍
葉思妤
葉姿君

葉俊億
葉俊男
葉俊麟
于惠琴
于采坊
于惠祥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皓

被 告 吳忠
吳异晨


吳淑
吳淑
吳淑
葉佐煜

葉佐強

鄭凱文
陳玲碧

友仲
田佳惠
佳玉


陳虹

陳又榕(原名:陳柏蓁)

李慧玲
江國輝

林清漢律師(葉佐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ㄧ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甫藩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32000分之2250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輔琪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32000分之1152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正雄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港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福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8分之1理繼承登記。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莊天炎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七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國利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八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范姜桂英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九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泓銘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十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十「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葉**等165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 頁),嗣查得共有人為何人後,即據以補正共有人真實姓名 、住所,以特定本件被告,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上開 規定相符;另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准將兩造共有之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 附圖斜線部分分配予原告,其餘部分由被告維持分別共有( 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更改為請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價金(見本院卷十第50頁),因分 割共有物訴訟,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 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故僅屬補充或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之規定即明。另按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 、第175條、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慶鐘,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彭高 瑾(見本院卷八第535頁),並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537頁)。
 ㈡被告賴傳喜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賴江玉嬌、賴學忠、賴月美、賴月華、賴月梅,有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3頁),原告 於108年1月2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156至157頁);嗣因其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由賴學忠、賴月美、賴月華繼承,原告遂於113年1月22日 撤回對賴江玉嬌、賴月梅之訴訟(見本院卷九第33至34頁) 。
 ㈢被告黎文泉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黎宜承、黎宜芳,並辦妥繼承登記,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 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8至360頁),黎宜承、黎 宜芳於108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5 至356、361至362頁)。
 ㈣被告葉國民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葉治瑋,並辦妥繼承登記,原告於111年1月6日具狀聲明由 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74至175頁)。 ㈤被告葉國利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葉俊億、葉俊男、葉俊麟、葉千瑜,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14至228頁),原告於111年1月 6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12至21 3頁);嗣因葉千瑜業已拋棄繼承,原告遂於113年1月16日 撤回對葉千瑜之訴訟(見本院卷八第547頁)。 ㈥被告葉佐仲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葉治挺、葉蓉,並辦妥繼承登記,原告於111年1月6日具狀 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72至173頁)。 ㈦被告葉國守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 秀珍、葉秩光、葉思妤、葉姿君,並辦妥繼承登記,原告於 111年1月6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78至 179頁)。
 ㈧被告吳范姜桂英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吳忠建、吳异晨、吳淑娟、吳淑敏、吳淑瑩,有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82至196頁),原 告於111年1月6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四第180至181頁)。
 ㈨被告彭慶忠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彭俊霖,並辦妥繼承登記,原告於111年1月6日具狀聲明由 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76頁)。
 ㈩被告于添喜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于惠琴、于采坊、王皓、于惠祥,並辦妥繼承登記,原告於 111年1月6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98至 199頁)。
 被告葉鈺鎂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鄭永棟、鄭啓軒、鄭凱文、鄭雯婷、鄭筱瓏、鄭筱葳,有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0至18頁),



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六第8至9頁);嗣因其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由鄭凱文繼承,原告遂於113年1月16日撤回對鄭永棟、鄭 啓軒、鄭雯婷、鄭筱瓏、鄭筱葳之訴訟(見本院卷八第548 頁)。
 被告彭陳玉燕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彭來福、彭永輝彭俊霖、彭怡菱、卓秀鳳湯俊銘、湯 俊育、湯家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六第50至74頁),原告於111年7月4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 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6至47頁);嗣因嗣其等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彭來福、彭永輝彭俊霖、彭 怡菱繼承,原告遂於113年1月16日撤回對卓秀鳳湯俊銘、 湯俊育、湯家琦之訴訟(見本院卷八第548頁)。 被告延壽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玲碧、友仲、田佳惠佳玉,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16至126頁),原告於111年8 月16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14 至115頁)。
 被告黃明瑛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建廷、陳虹米、陳又榕,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六第150至152頁),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具 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48至149頁) ;嗣因陳建廷業已拋棄繼承,原告遂於113年1月16日撤回對 陳建廷之訴訟(見本院卷八第547頁)。
 被告黃玉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添旺、添丁、如、月嬌、田月蘭月梅,有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62至278頁) ,原告於112年1月9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六第260至261頁)。
 被告莊天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 錦漟、莊錦龍、莊月珠、莊月珍,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12至426頁),原告於112年3月8 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10至411 頁);嗣因其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莊錦龍繼 承,原告遂於112年11月23日撤回對莊錦漟、莊月珠、莊月 珍之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04頁)。
 原告原列土地共有人葉佐則之繼承人張秀珍葉建志、葉怡 君為被告,惟嗣查得其等均拋棄繼承,本院以103年度司繼 字第354號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七 第21至22頁),原告遂於112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對張秀珍



葉建志、葉怡君之訴訟,並追加林清漢律師為被告(見本院 卷七第9頁)。
 被告鄧東茂於訴訟進行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慧玲; 被告江阿長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予江國輝;被告李國忠將其應 有部分移轉予紀速增;被告周益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葉佐煜、葉佐強,原告遂於112年7月14日撤回對鄧東茂、江 阿長、李國忠、周益章之起訴,並追加李慧玲、江國輝、紀 速增、葉佐煜、葉佐強為被告(見本院卷七第10頁)。 被告江謝許瓊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江謝聖培、江謝聖煌、江謝杏文、袁道弘、袁慧婷、袁薰 儀,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71至 79頁),原告於112年8月18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七第69至70頁)。
 被告袁江謝阿梅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袁道弘、袁薰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公告 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27至133頁),原告於112年8 月24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09 至110、125至126頁)。
 被告莊文正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莊彭冬妹,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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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