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閎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9
7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5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六月、一年四月、一年六月、一年四月、一年十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蘋果牌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部分,均應更正為「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首次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其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少年梁○維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 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持續提領款項,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 表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分別為附表一、二所 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梁○維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 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 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 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又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之 損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就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均自白,符合前述自白減刑規定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涉有多起詐欺、洗錢案件且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 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為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各犯 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108偵25744卷第1 44頁),此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蘋果手機1支,係被告透過 蘋果手機內專有通訊軟體FaceTime以聯絡少年梁○維等人之
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堪認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 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之帳戶為同案少年彭○震取得另案被告蔡炳欽及石蕙綾名下之帳戶,並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再交予擔任收水之被告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遭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於108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致電丁○○稱中華電信通知其身分遭盜用並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又佯稱其為警察及檢察官,告知丁○○涉嫌綁票案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23分許 50萬0,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蔡炳欽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⑵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⑶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⑷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⑸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49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⑹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51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⑺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52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⑻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提領1萬0,005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70號起訴書 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24分許 6萬7,142元 (含手續費15元) 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 11萬0,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33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 5,296元 (含手續費15元) 2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於108年9月11日晚間7時12分許致電戊○○,佯稱其為好友張福源,因有投資需求欲借款20萬等語,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8年9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 10萬元 石蕙綾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⑹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⑺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⑻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提領1萬0,005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70號起訴書 108年9月12日中午12時56分許 10萬元 3 丙○○ 詐騙集團於108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致電丙○○稱中華電信通知其身分遭盜用申辦一個門號,又佯稱其為警察及檢察官,告知丙○○涉嫌綁票案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 10萬元 蔡炳欽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提領2萬0,005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70號起訴書 4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其為好友楊達池,並稱有借款需求等語,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8年9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5分許) 18萬元 石蕙綾名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8年9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⑵108年9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⑶108年9月12日中午12時23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⑷108年9月12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⑸108年9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⑹108年9月12日中午12時26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⑺108年9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⑻108年9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許提領1萬0,005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70號起訴書 5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致電甲○○,佯稱為其好友,因有保險費要繳納,欲向其借款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8年9月12日中午12時03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 8萬元 蔡炳欽名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提領1萬9,005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70號起訴書 附表二: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交付予少年梁○維後,被告庚○○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3770-KU自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66巷口,在該車上收受少年梁○維在車外遞入之現金50萬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款項地點 面交款項金額 備註 1 謝黃秀桂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致電謝黃秀桂,佯稱謝黃秀桂之孫子遭綁票,需交出新臺幣50萬元才放人等語,使謝黃秀桂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5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744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970號
被 告 庚○○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08年9月初,加入少年梁○維、彭○震、林○傑、 賴○維、鄭○軍、黃○杰(依序為92年2月、90年10月、93年12 月、91年9月、92年7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該6名少年所涉詐欺等罪嫌,俱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等人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並以收取款項多寡,按日領取新臺 幣(下同)2,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而擔任俗稱「收水 」工作(負責聯繫、監控車手即提領贓款者,並將取得之贓 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庚○○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轉 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彭○震則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前未久,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5帳戶(依序下稱A帳戶、B 帳戶、C帳戶、D帳戶、E帳戶。就A、C、E帳戶申辦人蔡炳欽 及B、D帳戶申辦人石蕙綾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分別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營偵字第1893號案件、本署108年度 偵字第27868號案件偵查中)提款卡及獲悉密碼,復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贓 款,連同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送交擔任「收水」之庚○○ ,供其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轉交贓款。嗣經丁 ○○、戊○○、丙○○、己○○、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戊○○、己○○、甲○○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供承不諱,復經同案少年梁○ 維、彭○震、林○傑、賴○維、鄭○軍、黃○杰等人供述、告訴 人丁○○、戊○○、己○○、甲○○等人及被害人丙○○指述明確,並 有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犯案代步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軌 跡/事件紀錄清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揭5帳 戶申辦人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 與少年共犯詐欺等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款帳戶 1 00000000000 電洽並偽以涉嫌詐欺為由,要求配合調查並將帳戶存款轉入指定帳戶 丁○○ 00000000000 50萬15 上揭A帳戶 00000000000 6萬7,142 00000000000 11萬15 00000000000 5,296 2 00000000000 佯稱友人,電洽並偽以需款周轉為由,央求借款 戊○○ 00000000000 10萬 上揭B帳戶 00000000000 10萬 3 00000000000 電洽並偽以涉嫌詐欺為由,要求配合調查並將帳戶存款轉入指定帳戶 丙○○ 00000000000 10萬 上揭C帳戶 4 00000000000 佯稱其友人,經通訊軟體LINE,偽以需款周轉為由,央求借款 己○○ 00000000000 18萬 上揭D帳戶 5 00000000000 佯稱其舊識,經通訊軟體LINE,偽以需款周轉為由,央求借款 甲○○ 00000000000 8萬 上揭E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提款人 1 上揭A帳戶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 15萬 彭○震 2 上揭B帳戶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號 15萬 彭○震 3 上揭C帳戶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街0號 10萬 彭○震 4 上揭D帳戶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 15萬 彭○震 5 上揭E帳戶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萬4,900 彭○震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744號
被 告 庚○○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恕股)審理之108年度金訴字第178號案件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起 訴,現由貴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8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 108年5月22日前之某日,加入少年梁○維(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該少年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 ,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並以收取款項多寡,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至5,0 00元不等之報酬,而擔任俗稱「收水」工作(負責聯繫、監 控車手即提領贓款者,並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庚○○即與少年梁○維及其他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謝黃秀桂,佯稱謝黃秀桂之孫子遭綁票,需交出現金新台幣 (下同)50萬元才放人云云,致謝黃秀桂陷於錯誤,於同日 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50萬元予少年 梁○維。嗣庚○○同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到場至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66巷口,在該車上收受少 年梁○維在車外遞入之該筆現金50萬元。
二、案經謝黃秀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謝黃秀桂、另案少年梁○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主為 被告母親陳瑞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記錄與GO OGLE地圖、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范姜鈞與、 蔡昕遑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另案少年梁○維及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梁○維共犯詐 欺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本案於108年9月3日經本 署拘提到案,於翌(4)日釋放後,竟未珍惜自新之機會, 隨即再犯相同手法之案件,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8970號起 訴書在卷可佐,其品行顯然不佳,且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 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另被告雖於108年10月22 日警詢時稱此次報酬為另案少年梁○維給予之5,000元云云, 然另案少年梁○維否認為其詐欺上手,且被告之身分既為集 團內之收水,少年梁○維則為第一線之車手,則少年梁○維怎 麼可能會是被告之詐欺上手,應認被告就其詐欺共犯為何人 仍有所隱瞞,而其報酬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以相同 手法犯案過3至4次,詐騙金額約100萬元,我獲利約5萬元等 語,可認其報酬為5%,是應認被告本件之不法所得應估算為 2萬5,000元(計算式:500,000 × 0.05 =25,000),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