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36號
TYDM,113,金訴,83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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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聖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聖聰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胡修榕」工作證貳張、收款收據壹張、「胡修榕」印章壹個及手機(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聖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並 補充:「被告何聖聰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24頁、44頁、50頁)。三、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何聖聰為賺取一日新臺幣5千元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不詳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4 日某時起,迄於本件遭當場逮獲止,負責在該詐騙集團內擔 任取款車手遂行詐騙之工作,待命以便隨時受指派前往取款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起,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投過假投資之詐騙方法 詐騙湯萬良,致湯萬良陷於錯誤應允而陸續交付現金,竟食 髓知味,復於113年2月6日21時許再度由該集團成員派遣何 聖聰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向湯萬良取款,遂為埋 伏員警當場查獲致其未能得逞,並因此扣獲該不詳詐欺集團



提供予何聖聰作為犯罪工具所用之偽造「胡修榕」工作證2 張、收款收據1張、偽造「胡修榕」印章1個及本件何聖聰用 以本案犯罪聯絡之手機(行動門號:0000000000)0支等物, 因而查悉上情。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何聖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 起訴書原誤載本件論罪法條為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 遂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本件其係經「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招募其並由該人指示其去領款,除該人外不知道有其他 共犯等語,足認被告與該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實施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 遂等犯行,是應認其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 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其於歷 次偵訊時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時均否認本件犯行之主觀 犯意(見偵字卷,第160、174頁),並未坦承前揭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自無由依前揭規定減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私益,出面向 被害人取款,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製造告訴人受有款項損失 及形成款項去向斷點之危險,且詐欺集團業已提供被告虛偽 不實之工作證等物供其取信被害人,其明知所為為不法勾當 仍執意為之,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暨其參與分工行為、 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 金訴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自被告扣案之「胡修榕」工作證2張、收款收據1 張、「胡修榕」印章壹個及手機(行動門號:0000000000)壹 支等物,係被告分別所有或依詐欺集團指示所得支配處分之 物(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檢扣押物品清單),並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是該等扣案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自被告扣案之現金1千元,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之取款犯行並未能得逞, 故而未獲不法報酬,且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實 際獲取分工報酬情形,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本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37號
  被   告 何聖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聖聰於與不詳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在該詐騙集團內取款車手 遂行詐騙之工作,待命以便隨時受指派前往取款,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由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投過假投資之詐騙方法詐騙湯萬良 ,致湯萬良陷於錯誤應允而陸續交付現金,於113年2月6日2 1時許再度由該集團成員派遣取款車手何聖聰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旁取款,並遭當場查獲。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
二、案經湯萬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聖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湯萬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 告訴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被告對話紀錄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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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