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29號
TYDM,113,金訴,72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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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權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權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權岑於民國112年4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志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領款車手 」(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1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後鄭權岑與自稱「郭志祥」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暱 稱「張院長」,向黃茉莉詐騙,謊稱投資交易虛擬貨幣,致 黃茉莉陷於錯誤,聯繫客服指派鄭權岑虛擬貨幣公司職員 名義,於112年5月22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汶興門市黃茉莉見面,黃茉莉交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與鄭權岑鄭權岑得手後隨即上開款項層轉上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而規避查緝。嗣因黃 茉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茉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鄭權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4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茉莉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 9至25頁),並有告訴人黃茉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茉莉所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APP截圖翻拍 照片、投資頁面截圖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 片、被告遭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9、33、39至47 、51至5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被告是受何人指示向告訴 人收款?)郭總,其真實姓名為郭志祥,他有拿虛擬貨幣公 司的名片給我看,他的抬頭是虛擬貨幣公司,上面就印郭志 祥,沒有給我看他的身分證。」、「(問:你向告訴人收款1 0萬元是交給何人?)郭志祥聯絡我,派人來跟我收的,跟我 收錢的人也是成年男子。」等語(本院卷第30頁),是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於事實欄 一、所載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轉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乙節,堪以認定。
 ㈢按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 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 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就本案 你接觸的對象有誰?)郭志祥跟向我收錢的人,郭志祥是面 試我的人,郭志祥指示我向告訴人做虛擬貨幣的交易,收虛 擬貨幣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3頁),是本案係自稱「郭 志祥」之人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被告再將詐欺款項轉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含被告已達3人以上無訛。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 於112年2、3月份中看到LINE通訊軟體內多了一位新好友張院長(建發),是對方主動加我LINE,他的LINE暱稱叫「張 院長」,後來有改成「老張」,院長稱他是金股財富學院院長,他是財經達人會傳一些投資訊息給我,一開始他教我 投資股票,我賺了一些錢,後來同學說要玩USDT(泰達)幣, 院長叫我載Allbycoin APP,並且先匯美金500元給我們玩, 賺的錢是我們的,賠的錢他會負責。後來我在Allbycoin買 不到幣,群組內的好友李偉剛介紹我加入好幣所的LINE ID :@645gwbnp,加完好幣所的好友,打電話給客服就會派專 員來幫我買幣等語(偵卷第20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私訊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無 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規定,並經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 ,然此增訂之處罰規定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不生影響,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郭志祥」之 人、收水成年男子之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



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就所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說 明,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領車手,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其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稱:「(問:被告就本件獲取的報酬若干?)1個月3萬元 。」、「(問:這3萬元目前在何處?)不在了,我花掉了。」 等語(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 ,雖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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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