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9號
TYDM,113,金訴,4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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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雄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697號、112年度偵字第38998號、112年度偵字第429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文雄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 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 9日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 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 (即起訴書附表,以下略)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告訴人葉秀英陳寶鳳張素丹於警詢時之證述、告 訴人3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所提供之其與 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乙份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之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而有將 本案帳戶之網銀帳戶、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嗣其帳戶於客 觀上確有供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及洗錢所用,然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辯詞與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遭詐欺集團欺騙,相信對方話術 ,方聽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主觀上並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 過失有所區別,前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 只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於 後者之情形即不該當於犯罪之故意,至多屬於過失範疇。經 查:
 ⒈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古文雄及辯護人所不 爭,且有告訴人葉秀英陳寶鳳張素丹3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告訴人3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所提供 之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乙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 上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因有資金借貸需求,前經向凱基、渣打、LINEBANK網銀 申貸均遭拒乙情,有被告向前揭銀行申貸遭拒之資料(見偵4 2990號卷,第55-59頁,即被告提出之被證附件三)可佐,且 詐欺集團使用不詳LINE暱稱「MAX專員-陳先生」不斷以各種 話術取信被告,致被告聽從指示交出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 碼及配合綁定申辦MAX平臺之帳號等過程,亦有被告提出之 其與「MAX專員-陳先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同上卷 ,第27-53頁,即被告提出之被證附件二)可憑,依被告與「 MAX專員-陳先生」間之對話,可知被告固有一再詢問對方是 否可能會騙他、或是否配合指示辦理會導致其帳戶變成警示 戶等情,然亦可見每當被告質疑或詢問後,對方則以提出相 關文件(見同上卷,第27-29頁、30、31頁)或話術之方式持 續取信於被告,且被告屢屢表示要再想一下或表示還是不要



辦好了,對方即會向被告表示「名額有限」、「你這屬於違 約」之方式恫嚇(見同上卷,第32頁)、或指責被告反反覆覆 、保證過件不會失敗(同上卷,第33頁),並在被告發現於11 2年4月18日15時8分許有不明之1元匯入本案帳戶時,被告認 有疑慮時向對方詢問為何有如此情形,對方旋即會表示這代 表就是平臺要通過了等語(見同上卷,第38頁)持續以各種方 式欺暪被告,而被告因誤信對方話術,甚且願提供其胞弟古 浩銓之個人資料予對方作為緊急聯絡人乙情,亦有該對話紀 錄(同上卷,44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二親等資料、古 浩銓之個人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則依上揭被告與詐欺集團 之商談過程,佐以被告甚且願提供其親友之個資等情以觀, 被告所辯其因申貸屢遭銀行拒卻,在心急及遭對方話術欺詐 下,方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相信對方會協助辦理貸款而犯 下本案乙情,誠非無據。
 ⒊復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之本案帳戶 在案發前同一個月之112年4月3日4時31分許,都還是被告用 以收受行政院發之年金所用(見偵38998號卷,第84頁),且 被告於審理中另辯稱其為支付電信費用,故於112年4月19日 9時49分交付帳戶及密碼前之同日9時36分,仍有存入2千元 現金至本案帳戶乙情,除有同上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外,亦有 其當庭提出手機內歷次繳交2個月1期之電信費1799元之簡訊 資料(該資料業經被告當庭提出供法院及蒞庭檢察官審閱無 誤後,當庭發還),再本院審視該筆2千元匯入後,確實無再 有將該筆款項另行匯出該筆款項或提領之情,則被告辯稱其 存入該筆2千元係為供本案帳戶扣繳電信費用乙情應堪採信 ,則被告主觀上若屬預見且願容任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帳戶 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自可輕易申請無甚使用之帳戶提供予 對方使用,豈有將其生活中主要用以扣款或收受年金款項所 用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理?甚且於交付帳戶及密碼前之13 分鐘,仍執意存入2千元致自己之財產亦有遭詐欺集團盜領 、盜匯之風險,基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意。
 ⒋此外,相較於本案起訴書附表或併案意旨書所列之被害人, 被告乃本件最早向警方報案之人,此有被告向埔子派出所之 報案紀錄(見偵38998號卷,第65頁即被告提出之被證附件五 )及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葉秀英陳寶鳳張素丹 報案紀錄(見偵36697號卷,第95頁;97頁;偵42990號卷, 第85頁)、併案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李建源(偵47013號卷, 第111頁)、王保方(偵49590號卷,第47頁)、張燕燕(偵4960 5號卷,第21頁)、吳林淑薇(偵3918號卷,第257頁)之報案



紀錄可憑,另參諸被告於112年4月21日22時33分主動向桃園 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因而令警方及時凍結本案帳戶並成功 圈存其帳戶內剩餘款項,致其內尚有27萬5976元款項未成功 遭不詳之詐欺集團轉走乙情觀之,除可證被告確無意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勾結,亦可認被告應無放任或容任本案帳戶供不 詳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
 ⒌至起訴意旨固認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職業等情,認其 應能清楚辨別本案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情形無異,因認被 告本件可預見並容任本件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惟高學歷 、富有社會經驗之人亦多有遭詐欺而為受害人等情,此經新 聞多次報導,亦為司法實務者所共知,自無從憑此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學校老師,且為國家 級運動教練,有被告提出之國家級運動教練證、教育部學校 專任運動教練證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可憑, 堪認其於本案交出網銀帳戶及密碼時,確屬具有正當職業及 穩定收入之人,且參酌其素行良好,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紀 錄,應不至於因貪圖小利而有意或容任其教涯遭此犯嫌所誤 ,縱依其智識、學經歷認其於本件辦理其所認知之貸款過程 不夠警覺,仍交出本案帳戶供他人操作使用,亦存有相當程 度上之疏懈,惟仍與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有間,即無從認定 被告已具有起訴意旨所認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之過程固具有一定疏失,然 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容任其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所 認之被告犯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 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7013號(告訴人李建源)、112年度 偵字第49590、49605號(告訴人王保方張燕燕)、113年度 偵字第3918號(吳林淑薇)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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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