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54號
TYDM,113,金簡,15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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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佳(原名沈芝佳)


住○○市○○區○○里00鄰○○○○村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1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082、46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思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思佳(原名沈芝佳)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 網路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 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 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 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 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呂筑蓉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 申辦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轉匯殆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佳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5 0至151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詳如附表 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偵17125卷第109至1 27頁、第133至134頁)及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 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因此 ,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若 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上開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 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 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 調,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身 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第71頁 ),又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由其家屬向法院聲請為受監護宣告 ,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認:「被告診斷為思覺 失調症,目前日常生活可部分全盤自理,無法進行較複雜之 經濟活動,其持續注意力、複雜事務之執行功能、短期記憶 、社會認知能力等有下降,與其過往教育、社會經驗水準有 落差,以致其於複雜社會事務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比有下降」等語,有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2月20日桃療癮字第1135000719號函所 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認定被 告本案時精神狀態之依據,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有精神 狀況弱於常人之情形,顯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達於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應堪認定,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本案帳戶可能 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風險,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 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洗錢標的金額,考量被告參與程度顯較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輕微,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合於刑法幫助犯詐欺 取財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精神狀況不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 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本院考量罰金乃財 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 度不高,是本院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四、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有租用帳戶 之報酬每日新臺幣2500元等語(偵17125卷35頁),經本院 調取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總計報酬為1萬1100元,屬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煉、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將來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時間為主)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出處 1 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家俊」,向己○○佯稱投資「威尼斯娛樂城」線上博奕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2時許 44萬9,000元 ①告訴人己○○之證述(偵17125卷第7至9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偵17125卷第73頁) 2 戊○○(112偵27082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使用Line暱稱「Lusi」、「劉志文」、「幣安客服-林經理」,向戊○○佯稱加入Line群組「幣安BIT私募計畫」,並使用不詳「幣安」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 45萬元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偵27082卷第13至1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082卷第55至67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偵27082卷第51至53頁) 3 丁○○○ (112偵46647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Sam」,向丁○○○佯稱使用「LSE」、「火幣」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 42萬元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偵46647卷第13至18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46647卷第29至31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偵46647卷第27頁) 4 丙○○ (113偵18171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上午8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先佯稱有意願購買其在591刊登欲出售之房屋,再使用Facebook暱稱「吳思潔」、Line暱稱「陳澤林」,向丙○○佯稱使用「金融科技」App投資黃金現貨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32分許 155萬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偵18171卷二第3至6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18171卷二第25至51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偵18171卷二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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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