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23號
TYDM,113,訴緝,2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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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于萱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
犯罪事實
許于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凌晨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旁巷弄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謝允誠施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于萱主張其於111年9月14日警詢供述遭警察誤導我說 承認對我比較好,並叫我照著稿念,警察說如果我沒照著念 有可能會被羈押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該警詢錄影音檔案結果 ,警方先詢問被告後,再由被告針對問題回答,雙方以一問 一答進行,且警方詢問被告語氣平和,而被告回答問題時語 氣自然、有說有笑,未見警方有何誘導、脅迫被告情形,況 被告於該警詢錄影音中多次否認有向謝允誠收取款項,並經 警方如實記載於警詢筆錄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 緝卷144-153頁),難認警方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或其他不正方法所詢問被告之情,故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具任 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謝允誠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為證據情況,辯護人復為被告爭執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謝 允誠警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爭執,亦查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貳、證據名稱: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謝允誠於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



被告與謝允成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參、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與謝允誠見面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給謝允誠施用等語。辯護人主張:謝允誠歷次證述不一,難 以採信,且兩人間對話紀錄也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給謝 允誠等語。經查:
一、謝允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拿一小包給我,但是沒有 向我收錢,當時應該是在大湳交流道下來那附近應該是桃鶯 路路邊拿給我的,我跟她約在那邊見面,我就跟被告說我要 去找她而已,我沒有跟她說我要買毒品,一見面之後,我就 跟她說你有東西嗎?她就剛好身上有,就直接拿給我一包, 交易時間我忘記等語(偵卷149頁)。審理時具結證述:我 先打電話問被告人在哪、有沒有,被告說有,我才去找她, 我目的是要吃。在8月16日對話前我確實有去大湳交流道附 近統一超商找被告,當時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我用,那時我 問被告,被告說她剛好有,被告沒有向我收錢,因為我們朋 友關係,她就是請我吃,我偵訊時說被告沒跟我收錢應該是 她要請我,因為被告當下都沒有收錢。後來在我與被告對話 紀錄中「那東西」應該是說那天有一起吸食,「根本沒煙」 應該是一起吸食,吸下去沒有煙吧等語(訴緝卷73-80頁) 。關於被告與謝允誠事前相約見面、到場後被告有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允誠、事後兩人談論轉讓毒品品質等節,謝允 誠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完整翔實、前後一致,而轉讓毒品 向隱密為之以躲避查緝,僅有轉、受讓兩端知悉其情,倘非 謝允誠親歷其中,自無可能如此完整詳述自被告取得毒品之 具體情節,加以謝允成上開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述可信性 ,故其上開證述已有相當可信性。 
二、謝允誠以暱稱「蕭哲哲」與被告於111年8月16日18時23分至 同日19時4分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內容(偵卷65-69頁): 謝允誠:那東西、。
許于萱:怎樣。
謝允誠大哥ㄉ。
許于萱:外地的啊、不是。
謝允誠屁啦
許于萱:騙你有錢?
謝允誠:根本沒煙、、受喘、。
  許于萱:幹你娘要不要我拿一樣的當場試。  謝允誠: 
  許于萱:想凹我?




  謝允誠:我想凹你?你覺得呢有可能嗎?要這樣說的話、看   破了。
  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謝允誠僅以「那東西」指涉物品內 容,並以「外地的」、「沒有煙」質疑該物品品質欠佳,被 告則以「當場試」回覆謝允誠上開質疑,顯與談論毒品內容 時多以簡單、隱晦用語代稱以躲避檢警查緝常情相符。而關 於彼等2人所談論之內容,謝允誠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對話 紀錄中「那東西」及臭臉符號是說那天一起吸食,被告沒有 回應我才按表情,而「根本沒煙」是那時應該是一起吸食, 吸下去沒有煙等語,亦與前開對話紀錄內容中謝允誠對被告 反應毒品品質欠佳等情大致相符,已足資補強謝允誠上開偵 訊及審理證述之憑信性。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拿0.3公克安非他命給謝允誠,謝 允誠沒有給我錢等語(偵卷15-16頁),也與謝允誠上開偵 訊及審理證述情節相符,可見謝允誠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則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凌晨2、3時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桃鶯路大湳交流道附近某統一超商旁巷弄內,轉讓0. 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允誠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及 辯護人以前詞辯解、主張,均無理由。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因轉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係將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成年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 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 危害及轉讓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猶無視法令禁 制,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禁 藥氾濫之風,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數量、所 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前有詐欺及 妨害自由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品行不佳、暨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不予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分為被告施用所餘及施用 之工具,業據被告警詢供述明確,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關 ,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銷燬,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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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