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豪
選任辯護人 林延勲律師
被 告 吳鳴邦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被 告 葉俊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17
號、112年度偵字第57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應發還予吳姿嫻。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廖育豪、葉俊男、吳鳴邦因詐欺案件,被告吳鳴邦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為警扣得新臺幣100萬元,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17號卷一15-21頁;本院卷111頁 ),堪以認定。而此扣押款項係被害人吳姿嫻受詐欺,因而 交付車手即告訴人林忠榮贓款2,207,000元後,復由被告吳 鳴邦、廖育豪、葉俊男以「黑吃黑」方式,向收受贓款之林 忠榮詐得後,被告吳鳴邦除當場交付林忠榮部分款項外,嗣 由被告吳鳴邦、廖育豪、葉俊男各自分得部分贓款,而上開 扣案100萬元即被告吳鳴邦所分得部分款項,故此扣案款項 之實際被害人應為吳姿嫻,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所載明,
被告3人對此部分事實並已坦承不諱(本院卷223-224頁), 且被告吳鳴邦與吳姿嫻就「相對人吳鳴邦同意由法院發還本 件已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萬元予聲請人吳姿嫻」乙節,已達成 調解,林忠榮並同意將上開扣押款項返還吳姿嫻等情,有調 解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359-360、371-372頁)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本件審理進度,認上開扣案款項既屬 實際被害人吳姿嫻受詐欺所交付林忠榮之財物,復由被告吳 鳴邦向林忠榮所詐得,顯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已無 繼續扣案之必要,依前揭規定,逕發還予實際被害人吳姿嫻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