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68號
TYDM,113,訴,368,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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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工作證1張、印章1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之IPHNE手機1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增列「被告彭俊傑於本院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數位勘察紀錄」為證據。
  ㈡本案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員警、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事,於警詢、偵 訊時對被告均有具體詢問、訊問,被告卻皆悍然否認,即 使偵查中之辯護人與被告溝通,也是一樣,是本案自無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
二、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合法正當途徑賺錢,竟參與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而透過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從事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加重詐欺之行為,雖遭員警及時逮獲而不 遂,所為仍已危害社會治安不輕,迄亦未對告訴人沈萌明有 所彌補,於偵查中更屢設飾詞卸責(包括拒絕講出扣案手機 之密碼等情,下詳),還推稱「我甚麼都不知道」,甚屬不 該。再者,被告犯罪手段與單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相 較,法敵對意識及危害程度均更高,而告訴人會被騙,有部 分是建立在一般人對正常企業及人際關係互信之基礎上,本 案詐欺集團明顯是非法利用此基礎,提高自身詐騙成功之機 率,此對於社會上正常企業營運及人際關係之互信秩序,當 然破壞甚深,無由輕判。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暨



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警查扣之工作證1張、印章1個、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之SIM卡1枚之IPHNE手機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17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 本院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且:
   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為與上手聯絡、回報,必須使用手 機,該手機內通常亦會有上手及詐欺集團犯罪之相關資 訊,係本院辦理此類案件於職務上所詳知之事。本案被 告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獲,員警於被告身上查扣上開工 作證、印章、上開手機等物後,被告卻推稱因遭驚嚇, 忘記上開手機之密碼等詞,且依上開數位勘察紀錄,上 開手機已遭鎖定、重置,顯見上開手機確與本案有關, 且內有詐欺集團犯罪及成員之相關資訊,也因詐欺集團 深知此些資訊重要,已預作安排,才會有上開情事發生 ,更可見上開手機確有刑法上沒收之必要性。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原所持有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因已 非被告所有,不聲請宣告沒收,可資贊同,且被告於該 收據上所簽署之姓名係被告本名彭俊傑」(偵卷第95 頁),此亦與偽造署押有別,是該收據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為未遂犯並即遭逮獲,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故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82號
  被   告 彭俊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傑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時,加入Telegram、LIN E等通訊軟體暱稱「楊心凌」、「K」、「吳庭和專員」、「 林易宏專員」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可 抽成獲取報酬。其與上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楊心凌」對沈萌明佯稱:於股票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沈萌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進行,並多次交付款項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車手。其中於112年10月30日,依 「K」指示,以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屬於私文 書之「現儲憑證收據」檔案後,前往便利商店以彩色列印前 開「現儲憑證收據」1紙,復於前開「現儲憑證收據」簽上 自己姓名,並填具收費項目、金額、日期等資訊,再於同日 晚間8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新龍安門市,配戴屬於特種文書之「富連金控」識別證1件 ,出示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藉以取 信沈萌明,而向沈萌明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9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沈萌明。嗣彭俊傑沈萌明收 款之際,隨即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1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支SIM卡1張)、識別證1件、彭俊傑印章1個。二、案經沈萌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依「K」指示,前往便利商店以彩色列印前開「現儲憑證收據」1紙,復於前開「現儲憑證收據」簽上自己姓名,並填具收費項目、金額、日期等資訊,再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龍安門市,配戴屬於特種文書之「富連金控」識別證1件,出示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向告訴人沈萌明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98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萌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7月28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心凌」對告訴人佯稱:於股票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並交付金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其中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龍安門市,交付現金儲值投資款項98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龍安門市,扣得工作證1件、印章1個、iPhon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支SIM卡1張)1支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數次匯款並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5 現儲憑證收據1紙 被告於前開「現儲憑證收據」簽上自己姓名,並填具收費項目、金額、日期等資訊,並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 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龍安門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扣案之識別證1件、印章1個、行動電話1支,均 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業因交付 告訴人持執,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嫌。然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於領取被害人之 贓款後,將另為意圖掩飾、隱匿或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 行為,是被告上開犯行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無涉,尚難 遽對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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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