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政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潘柏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李文裕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137號、113年度偵字第3128號、第7695號、
第12303號、第12305號、第12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佳政、潘柏諺、李文裕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潘佳政、潘柏諺、李文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李文昱固坦承販賣、轉讓第三級毒 品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潘佳政、潘柏諺則坦承起訴書所有犯罪事實,又上開事 實有證人即同案共犯之證述可憑,且有相關扣案毒品及製毒 工具在卷可憑,足認上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被告所 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罪法定刑甚重 ,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綜觀上開被告所述,彼此供述內容有明 顯歧異之處,被告非無可能尋求共犯串證之虞,足認上開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爰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7月4日訊問被告,並 審酌全案卷證,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代 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7月18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