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25號
TYDM,113,訴,325,202407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承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柏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8月 。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柏承自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麻古茶坊」、「林北金蕊」、「鐵 板」、「發財金」、「S」、「嚕嚕嘎」、「無敵」及其他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佯裝成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面 交取款車手工作,且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之1%,並以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用之工具。
二、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自113年1月21日19時52分許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嘉慧」、「虹裕官方客服NO.1」對黃品 程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黃品程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 既遂等犯行)。後李柏承與「麻古茶坊」、「林北金蕊」及 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14 日19時許前某時,續向黃品程誆稱:可以現金儲值等方式而 繼續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黃品程此時已因員警告知而 察覺受騙,惟為配合警員辦案,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約定於113年3月14日19時許,在黃品程位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岡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碰面而交付現金2,000,000元



。嗣李柏承依「麻古茶坊」之指示,在取得「驊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姓名:李柏承、職位:現金儲值員、編號:E037 882」之工作證及已蓋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收款收據」後,旋於上揭時、地前往取款,黃品程李柏 承出示前開工作證,即將含500,000元假鈔在內之2,000,000 元現金交與李柏承收受,李柏承隨即將前開「收款收據」交 黃品程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黃品程,現場埋伏之警員見狀即當場逮捕李柏承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李柏承因此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黃品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9-30頁、第115-117頁、第134-137頁、 第147-149頁,本院卷第22-27頁、第81、14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品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42頁)大 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及告訴人黃品程所有金融帳戶之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等 (見偵卷第45-50頁、第61頁、第69-104頁)在卷可稽,足 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在向告訴人收款時所配戴、出示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其目的是要騙取告訴人的信任,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無誤。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既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自構成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卷第10頁),然此部分犯行與被 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及辯護人復 已就該部分為實質之答辯及辯護,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 利影響,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㈥再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 係因配合警員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 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為詐欺集團 中最底層之角色,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又被告年紀 尚輕,智識程度不高,亦係為協助家中清償鉅額債務而誤觸 法網,犯後已知所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我 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 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政府機關及社群媒體、傳 播媒體亦一再以不同方式反覆宣告、提醒切勿擔任詐欺車手 ,然被告仍不顧上情,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本院復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見偵卷第 82-104頁),並斟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輕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刑亦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 有據。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為圖解決自家經濟狀況,竟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助長詐 欺集團之猖獗,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自警詢時 起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就業情況(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4-139頁), 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目的、 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且 皆係供其為詐欺取財所用(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81-104頁)存卷可證 ,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如附表 編號5所示10,4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144頁)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此部分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1 行動電話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工作證 6張 3 現金憑證收據 8張 4 印章 7顆 5 現金新臺幣 10,4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