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全字,113年度,9號
TYDM,113,聲全,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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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 址同上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吳昱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聲請保全證據,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月25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扣字第55號),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26號)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 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 全證據處分;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於預定提 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 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進 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 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上開證據保全之規定 ,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 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且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 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以「防止脫產」、「沒收犯罪使用之物」等 理由,聲請以扣押之方式,保全挖土機4台、灑水車1台及拖 板車2台云云。然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始得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聲請意旨雖認 「陳宥誠葉文仁余志鴻」為行為人,卻未提出即時可供 調查之證據釋明該等物品為上開被告所有,難謂與沒收法制 相符。又依前述規範意旨,保全證據之目的,在於保全預定 提出供調查之證據免於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 ,顯然本件聲請之目的與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未合,況聲請意 旨既敘及聲請人前董事長至案發現場視察時,親見廠房遭拆 除,並提出數幀照片為佐,則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指拆除之



事,應已掌握資料,自無以扣押上開物品之方式,保全證據 調查之必要。至上開被告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毀損之主觀犯 意,非循扣押上開物品之方式可明,無從作為保全證據之理 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2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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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