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55號
TYDM,113,聲,75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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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112年度易字993號),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為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 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 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 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 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 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 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馬宣德主張其聲請檢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恐 嚇案件(下稱本案恐嚇案件)卷證遭承審法官姚懿珊以112 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駁回乙事,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抗告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81號裁定抗告駁回 ,足見聲請人就此部分之爭執,已循法定程序提出救濟,尚 不能以聲請閱卷遭駁回之結論與聲請人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 ,作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主張本案恐嚇案件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再就相同案件提起公訴,承審法官未立即為不受理 判決,已有違法濫權云云,然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11



1年度偵字第47044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聲請人於111年9月1 日8時3分進入告訴人余敏慈房屋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又 聲請人手持鐵鎚多次敲擊該房屋是否對於告訴人陳玉美構成 恐嚇部分,認經偵查終結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案恐嚇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 。而本案恐嚇案件則係桃園地檢檢察官就聲請人於該日手持 鐵鎚多次敲擊房屋鐵捲門,並在門外咆哮,致斯時人在屋內 之余敏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已涉犯恐嚇罪乙事, 提起公訴,兩者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聲請人 以相同案件前已遭不起訴,故承審法官應立即為不受理判決 云云,容有誤會。
 ㈢關於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於聲請人開庭未離開前都會恫嚇聲 請人下次不到庭就會開出拘票乙節,惟按對於到場之被告, 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 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 7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承審法官固有於歷次開庭欲結束之際 ,當庭向聲請人告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命拘提之 等語,有本案恐嚇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筆錄等件可佐。然 此僅係使聲請人瞭解法律相關規定,為本於法定職權而合法 之訴訟指揮,並無偏頗失當之處。
 ㈣就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於開庭時陳述陳玉美警詢錄音帶被消 失,是在搞黑箱、包庇檢察官乙節,然查,聲請人於本案恐 嚇案件聲請勘驗陳玉美之警詢錄影光碟,因偵查卷內並無相 關錄影光碟,經承審法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提 供,該分局函覆因電腦保存硬碟損毀於更新後資料已不復存 在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函文、八德分局覆函暨職務 報告、偵查隊交辦單等件(易字993卷一第39、183、213-21 7頁)可參。觀之承審法官前開訴訟上作為並未見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尚無從以陳玉美警詢錄影檔案不復存在,反推 承審法官有黑箱作業或包庇檢察官,而有偏頗之虞。 ㈤就聲請人所指交互詰問陳玉美時,承審法官指揮陳玉美到隔 離室接受詢問、要求聲請人修正詰問問題、制止聲請人發問 並要檢察官提出聲明異議,是在搞黑箱、有指揮不當等節, 然是否行隔離訊問為法官開庭時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 且承審法官於考量陳玉美與聲請人前有男女朋友關係,又該 案起訴法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認於詰問陳玉美時有隔離 訊問之必要,經聲請人當庭起稱詢問該案不是家暴案件有何 隔離必要,承審法官再當庭詢問陳玉美是否能夠在聲請人面 前自由陳述,經陳玉美稱:我會很害怕,我沒有辦法在聲請 人面前自由陳述等語(易字993卷二第24-25頁)後,承審法



官遂諭知有使用隔離室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由上述過程觀 之,足見承審法官就行隔離訊問之訴訟指揮並無違法或不適 當之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為防 止詰問權之濫用,導致不必要及不當之詰問,使審判程序遲 滯,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有效發見真實,仍得適當限制 、禁止詰問之方式、時間。而觀諸本院審判筆錄(易字993 卷二第30-33頁)可知,承審法官雖有於聲請人詰問陳玉美 :「為何房子沒有去登記?」之問題時,諭知:請聲請人針 對本案犯罪事實進行主詰問,本案起訴事實並不包含侵入住 居的部分,如果聲請人再繼續詢問與本案無關的部分,將依 職權禁止聲請人為主詰問等語;於聲請人詰問陳玉美:「你 何時聽到我要求妳出面談判?」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 此部分聲請人並未先建立前提事實之時,諭知:異議成立, 依方才辯護人詰問及陳玉美陳述之內容,從未提及陳玉美有 聽到聲請人要求其出面談判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未建立,請 聲請人修正問題等語;於聲請人詰問陳玉美:「妳關於恐嚇 罪名的認知,其構成要件妳知不知道?」問題,檢察官提出 異議稱:聲請人是要求陳玉美陳述個人意見及推測,且此部 分與本案要顯現事實無關之時,諭知:異議成立,理由如檢 察官所述,請聲請人修正問題;於聲請人詰問陳玉美:「我 上門尋人,我有跟妳說什麼惡言惡語的話嗎?」、「為何妳 看到我會害怕?」等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重複詰問 」之時,諭知:異議成立等情。然從上述審理過程觀之,足 見承審法官所為上開要求聲請人修正詰問問題、制止聲請人 發問及就檢察官提出異議之處理等訴訟指揮,均係承審法官 於案件審理時所為訴訟指揮之職權適法行使,難認客觀上足 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承審法官有不公平之審判,而 有偏頗之虞,不能僅因聲請人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 可能對其不利,即遽憑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而執此 聲請法官迴避。
 ㈥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其並無本案恐嚇案件起訴書所載 之恐嚇犯行提出辯解,或係主張陳玉美之證詞不足採信,然 聲請人有無該當恐嚇犯行仍待調查,尚無從執以作為承審法 官有偏頗之迴避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詞,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 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 務之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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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