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94年度,521號
CYDM,94,嘉交簡,521,200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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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之補充外,餘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C五-六一九八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嘉雄 陸橋由東向西行駛,甫下路橋而途經嘉雄路橋、博愛路二段 與友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於注意,貿然自嘉雄路橋外側 車道右轉欲經前開交岔路口而駛入博愛路,適有乙○○○騎 乘牌照號碼KH六-一八一號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輕型機車),斯時亦沿嘉雄路橋位於前開外側車道 右側之機車專用道由東向西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而欲直行 進入友愛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遂與機車之左側在前開交岔路 口內發生碰撞,致乙○○○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部 、背部、下背部挫傷,胸、腹挫傷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受有第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二胸椎椎間盤軟骨 突出併脊髓損傷等傷害)。而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 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賴咸陽坦承肇事,自首接受 裁判。案經乙○○○訴由嘉義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
4、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資



料(本院卷第三十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七頁)、嘉 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創傷病歷(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 十五頁)。
5、自首調查報告。
三、告訴人雖然堅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第一胸椎壓迫性骨 折及第二胸椎椎間盤軟骨突出併脊髓損傷等傷害」,已至重 度肢障程度,並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憑(警卷 第十八頁)。惟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 告訴人當日係至聖馬爾定醫院接受急診,該院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告訴人僅受有「頭部外傷,頭部、背部、下背部挫傷, 胸、腹挫傷等傷害」,病歷資料中之放射科檢查報告單則述 敘該院對於該患者之脊及胸椎實施放射線檢查後,發現其骨 骼組織外觀及各關節情形相當正常,亦無明顯可見之骨骼破 壞。」(本院卷第六十六頁,The bony texture is rather normal in appearence; the pedicles and alignment is rather well-preserved; no definite bone destruction is found);醫師處方意見欄則稱「無骨折」(本院卷第六 十五頁反面,without fracture)。但告訴人係於同年十二 月三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急診救治,此後始為該院及澄 清醫院診斷受有脊及胸椎方面傷害,就此傷害之原因,依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之嘉義市救護紀錄表所示,告訴人之求救 原因係「摔傷」(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依同日嘉義基督教 醫院急診創傷病歷,告訴人自稱「今天早上在浴室滑倒」等 語(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依澄清醫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函文所示,告訴人主訴為滑倒後下半身癱瘓(本院卷第五十 二頁);又依該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病患主訴「滑倒」 (本卷第五十六頁)。由上述情形綜合觀之,告訴人於本件 車禍急救時除受有挫傷之傷害之外,經檢查別無骨折或其他 異狀,佐以告訴人於月餘之後接受急診時復自陳在家中浴倒 等語,則告訴人脊及胸椎方面之傷害,應是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日在家中浴室自行滑倒所致,而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自難強要被告負擔責任。
四、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主 要過失責任,被告事後仍未與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事後坦 承肇事責任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等刑法第五十 七條所臚列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 道 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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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