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和娣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和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和娣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和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 許,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中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1頁),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