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351號
TYDM,113,聲,235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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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芳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芳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芳容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 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賴芳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6判決日期欄應更正 為113/01/05),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 間罪質,暨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賴芳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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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