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JAMES SHASHAWNA LYNN AMBER
選任辯護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5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
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JAMES SHASHAWNA LYNN AMBER就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手 機內相關通訊紀錄已為證據保存且該手機已遭扣押,被告無 從聯絡「AlfaZ」等人,亦無動機與渠等勾串,自無事實足 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縱認被告仍有與共犯勾串之虞, 亦得限制被告僅得與親人接見通信,以兼顧被告之權益,爰 依法請求變更原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 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JAMES SHASHAWNA LYNN AMBER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且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嫌疑重大;審酌 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以其刑責之重,常人本即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況被 告為外籍人士,且在臺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亦未有任何之親 友,加以被告原先之計畫係在民國113年5月25日離境返回加 拿大,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固坦承犯行,惟其所述與其於偵查供述之情節有多數歧異之 處,且現仍有共犯尚未到案,且被告與共犯所使用之通訊軟 體有自行刪除對話紀錄之設定,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 滅證據之虞,衡以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數量, 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我國司法權 有效之行使,認尚不足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 等手段替代,應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本案承審受命 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 定,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 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變更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查,本 案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已 詳如前述,被告雖辯稱「AlfaZ」等人遠在加拿大,僅能透 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絡,而被告之手機現既扣押在案,即無勾 串、滅證之可能,且被告先前之供述至多僅就認識「AlfaZ 」之時點略有歧異,惟此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難認被告有 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等語,然被告既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 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如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實 難排除被告再次利用其他方式勾串或滅證之風險;又被告究 係於出發前即已計畫來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甚至係以收取 毒品包裹為來臺旅遊之主要目的,抑或係抵臺後始臨時起意 而依他人指示前往收取本案毒品包裹,與被告涉案程度及情 節相關,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自難認毫無重要性;況被告 陳稱其係因信任其友人「Mike」,方依「AlfaZ」之指示領 取本案包裹等語,惟被告迄未能就所謂「Mike」、「AlfaZ 」等人之年籍資料交代如實,亦可見被告之供述有所迴避,
足徵被告及其共犯仍有勾串、滅證以逃避罪責之可能。 ㈢至被告辯稱其為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 規定,當無可能甘冒風險勾串或滅證等語,惟被告於本案偵 查中,未曾供出「Mike」、「AlfaZ」等人之年籍資料,已 難認被告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情形,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犯行者,減輕其刑,與前開是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判斷並 無關聯。
㈣此外,被告復辯稱應至少准許被告與親人聯繫等語,惟本案 承審法官於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 據之虞之情形下,考量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 、運輸毒品之數量,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我國司法權 有效之行使後,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堪認 已充分審酌被告前揭需求與公共利益之衡平,於目的及手段 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難僅憑被告自稱有與親人 聯繫之需求,遽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案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