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瑞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瑞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瑞陵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 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 ,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 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 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案 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 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謝瑞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