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拷貝光碟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248號
TYDM,113,聲,224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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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8號
聲請人即下
被告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陳世勲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涉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29
號),聲請檢閱卷宗(拷貝光碟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件聲請書所示錄影複本,並不得散布、訴訟外使用、再行複製或其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9號卷 宗內附光碟3片(監視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又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現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429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複製 前揭案件卷宗資料中之監視錄影,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並宣告不得為主文所示之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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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