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富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6號、113年度執字第807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富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富傑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再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以書面 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 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富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判5次)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2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374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4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3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5月1日 備 註 於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 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43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