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222號
TYDM,113,聲,2222,202407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翎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同 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之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2月6日)前所為,且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 關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 刑人之意見等因素(受刑人回函無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件:受刑人鄭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