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214號
TYDM,113,聲,221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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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盛德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被告係未收到開庭通知,不知庭期,並非 恣意不配合開庭時間;2.被告是由大園分局警員聯絡後即主 動到大園分局報到,被告無逃亡之事實;3.被告於偵查中均 配合到庭接受調查,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法院僅以被告 偶一不到庭,即認定有逃亡之事實,顯屬過苛,且被告已有 委任律師,日後可由律師代為通知,不致有漏未收到開庭通 知情形;4.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均係與朋友間之金錢往來,被 告經營事業失敗,負債累累之消息在被告社交圈已週知,根 本無人願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法院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實有未洽;5.被告患有阿茲海默症、糖尿病疾病須定期回診服藥,突遭羈押,實不利被告追蹤病情等語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1條之1各款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 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 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盛德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 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惟否認一㈢至㈧之犯行, 被告坦承及否認部分均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 復經拘提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共有8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表明無法具保予以擔保屆期審判 期日到庭,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3年6月20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前經本院傳喚不到,經拘提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⒉依本件客觀事證,確有多數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等方式而交付鉅額款項,當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事。
 ⒊經本院向臺灣桃園看守所詢問被告身體狀況,經臺灣桃園看 守所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桃所衛字第11399053180號函覆 :「收容人於113年6月20日入所,因失智症、糖尿病於所內 就醫,現規則服藥治療中」等語,故被告之疾病,臺灣桃園 看守所已給予診察,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情形存在,是聲請人所述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3 款所定事由不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 滅,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及他人財產權之危害甚鉅等節,並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一併考量被告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均不 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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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