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187號
TYDM,113,聲,218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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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巧妍(原名王憶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巧妍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定 應執行刑者,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 得為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 誤向法院聲請,於法自屬無據,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三、經查,本件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逕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刑事聲請定 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 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而本院雖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聲請人仍可另 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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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