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137號
TYDM,113,聲,2137,202407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運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運福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運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核受刑 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 ,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竊盜罪,罪質相同,且編號2至3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000 年00月間、編號1、4至7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3月至同年0 月間,可見上開各罪非難重複性偏高,復參酌編號1至3、4 至5所示各罪曾為法院分別裁定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5月確定,併審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故於不逾 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