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92號
TYDM,113,聲,209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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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毅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毅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毅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3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 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態樣及手段相 同,所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非遠,且毒品成癮者現實上本即 容易反覆施用,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施用毒品行 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 度之侷限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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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