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81號
TYDM,113,聲,208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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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德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德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德華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 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 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 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 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22 日 )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3年7月1日桃院增刑理113聲2081字第1130



074862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公共危險之同類型之 罪,且犯罪時間相近,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 額以上(有期徒刑6月、罰金2萬元),各刑合併之刑期、金 額以下(有期徒刑11月、罰金3萬元,即外部性界限),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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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