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89號
TYDM,113,聲,1989,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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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梓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梓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梓豪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 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2月21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有期徒刑合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二)次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9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附表編號 4、5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月,有各該判決可憑,故本件依 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於有期徒刑1年8月至6月間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 表編號1至5之有期徒刑經前揭判決定刑,已由總計30 個月之刑期,大幅減少為合計20個月之應執行刑,再 審酌附表之罪的犯罪類型、間隔時間、預防需求、刑 罰比例原則及恤刑、受刑人之意見(見聲字卷卷附受 刑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 刑表示意見,並經受刑人回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有本院函文及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各1張在卷可參,是 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 ,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江梓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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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