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86號
TYDM,113,聲,198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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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凱少(原名姜錡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凱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姜凱少(下稱受刑人)因犯交 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 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 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 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則依前開所述,本件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之回證1份在卷可參。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 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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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