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智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執更亥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度過高,不符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 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復經該署檢察官以桃檢秀亥 113執聲他157字第1139071400號執行指揮否准所請,爰向本 院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函覆意旨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 法之處理等語(其餘聲明異議內容,詳如附件一:聲明異議 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受刑人就如附件二(受刑人張智勇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案件,具狀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 3年6月3日發文駁回其請求一節,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57號卷宗核閱屬實,本案指揮執 行之檢察官既已經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 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已經法院定刑 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
㈠受刑人張智勇因附件二(受刑人張智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9號裁 定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2萬元。嗣受刑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91 號將原裁定關於罰金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 分均撤銷,其他抗告駁回(即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10年部分 確定)。原裁定關於罰金刑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10年 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罰金27萬元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確定裁定(有期徒刑10年部分 ),以111年執更亥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亦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未具體指摘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有何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 動等特殊情形,而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是以,檢 察官在無前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 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
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 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 人執前詞請求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桃檢秀亥113 執聲他157字第1139071400號檢察官函文而聲明異議,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件一:聲明異議狀
附件二:受刑人張智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