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22號
TYDM,113,聲,1922,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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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怡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712、
16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怡惠(下稱受刑 人)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下 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而上開A+B裁定合計應 執行有期徒刑21年10月,上開所犯之罪之罪質、時間密切, 上開A+B裁定之定刑違反憲法原則,顯有不當過苛之情形, 有必要重新裁量,避免過度評價,且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意旨,以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裁定之意旨,均說明只要定刑不利於受刑人時,並 非不可以重新定刑,是上開A、B裁定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且可 重行拆解定刑,請求宣告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 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 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 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 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 ,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 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



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要旨 可參)。
三、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 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 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 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 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 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 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 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 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依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係就認為上開A、B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不符罪責相當原則,請求撤銷裁定等語,然依前 開所述,受刑人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聲明異議 ,而檢察官依A、B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難認有何違法或有 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猶執上詞,對於桃園地 檢108年度執更字第712、1638號聲明異議,核屬無理由。次 查,受刑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以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希望撤銷 上開A、B裁定並重新定刑等語,然依前開所述,聲明異議係 指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隨為之救濟程序,是以受 刑人於程序上應先向檢察官請求,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 新定應執行刑,倘遭檢察官否准後,始得聲明異議,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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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