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尊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尊龍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 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犯妨害自由、 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又在111年12月2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 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回覆因維修車子導致整台車子燒
毀,而找對方理論、希望可以緩刑等語,有調查意見回覆表 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 分別為恐嚇及公然侮辱、罪質相異、各罪被害人同一、時間 間隔僅半年,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恐嚇 公然侮辱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日 111年2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40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907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6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3年4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3年4月3日 備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