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振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振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振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徐振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 請定應執行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加重竊 盜罪(1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 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1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 5年2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1年1月以下),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曾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合計其餘之罪刑後為有期徒刑9 年2月)範圍內,末參以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勾選對於本件 定應執行之刑所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5併科罰金部分 ,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 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罰金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 行之,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