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757號
TYDM,113,聲,1757,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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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斯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斯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斯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 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 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行為 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 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 補充為「112年8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 』」;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補充為「112年10月24日『上 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 罪日期補充為「112年8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120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之記載),有 各該案件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2、5至6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但受刑人 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3至4、5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3198、33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9月、4月確定,惟揆諸上 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計算 式:7月×3+3月×2+2月=2年5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4 、5至6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 之刑之總和(計算式:9月+4月+7月+3月=1年11月)。本院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併考量避免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過度減刑而形同 鼓勵行為人大量犯罪之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原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3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依 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3年 6月11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應定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受刑 人函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既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葉斯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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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