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聖峰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
年度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6290號、112年度偵字第9866號、112年度偵字第994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奮起湖甜甜圈」店外騎樓處,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劉茜玟 所有而放置於該處騎樓餐車之平板電腦2臺(價值共約新臺 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簡聖峰復行經該店前,為劉茜玟察覺有異而向其詢問前情 ,簡聖峰方當場將前開平板電腦2臺返還與劉茜玟。 ㈡於112年1月3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腹 麵」麵店前,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邱允聖放置於該處之鴨肉 及黃麵各1包(價值共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邱允 聖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前開物品後(已發還 邱允聖),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月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不詳方式發動杜永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4萬元),騎乘該機車離去,以此方 式竊取該機車1輛。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寶慶路與瑞慶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輛及鑰 匙1把(已發還杜永成)。
二、案經邱允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簡聖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部分均陳明沒有意見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51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茜玟、杜永成;證人即告訴人邱允聖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8 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290號卷【下稱偵6 290卷】第57至63頁);現場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 、贓物領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9866號卷 【下稱偵9866卷】第51至59頁、第61至63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3張等可資佐 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9948號卷【下稱偵9 948卷】第45至49頁、第57頁、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3罪),並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後,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與精神狀況、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事 實一、㈠至㈢分別量處拘役35日、拘役15日及有期徒刑3月, 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另就沒收部分認定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歸還,而毋庸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 法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
之情事。
㈢上訴意旨雖稱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對刑罰之感知 之力無從與一般人相比,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應有違 誤;且被告之精神狀況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經查:
⒈就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經本院提示 上開前案紀錄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均為其等所不爭執(見 簡上卷第215頁),堪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原審復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 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被告與前案間 之關係、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及加重其刑是 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各情後,裁量加重其刑,於法核無違誤 。
⑵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難認有原審所指「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交上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要旨為據。惟被告雖罹患 雙相情緒障礙症,然其本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詳後述),可知其本案行為未受上開 精神疾病之影響;加以被告本案行為時點距前案執行完畢僅 相隔數月,時間間隔非長,則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此與辯護人所援引之前述 判決係認定行為人有合於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判斷基礎並不相 同,而難完全比附援引。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就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部分: ⑴被告因於111年12月3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 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13年1月23日實施鑑定後,結果略以: 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處於緩解 狀態」。依據病歷記載,案發前一個月左右,不排除被告確 實出現躁症發作,但案發前一個月症狀已有改善,案發2天 後至醫院門診求治時亦未見有明顯情緒困擾;綜合各項證據
資料判斷,雖不排除其罹患之雙相情緒障礙處於躁症發作, 部分至完全緩解之狀態,但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即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具 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5日亞精神字第1 13030500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資參照(見簡上 卷第119至132頁)。是被告另案經鑑定認其於該案行為時, 並無合於刑法第19條之情形,先予說明。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訊問時,雖曾陳稱係因幻聽驅使而為本 案犯行等語。然而:
①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仍清楚知悉係路過行竊地點並以徒手 之方式拿取被害人劉茜玟所有財物(見偵6290卷第21至23頁 ),且於案發同日經被害人劉茜玟攔下時,先辯稱已將平板 電腦交予警察局,經被害人劉茜玟進一步追問詳情後,方神 色慌張並將平板電腦歸還,此經證人劉茜玟證述在卷(見偵 6290卷第15至17頁)。
②就事實一、㈡部分,依據證人邱允聖於警詢證稱:當時伊發現 被告蹲在伊店家旁整理東西,伊先問被告有無拿伊店家的食 材,被告謊稱是一位老太太拿走的,但伊發現被告整理的袋 子內有伊店家遭竊的黃麵和鴨肉等語(見偵9866卷第49至50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知悉其拿取之物品屬老闆(即告 訴人邱允聖)所有,應該經老闆同意始能拿取,並坦承有犯 罪之意思等語(見偵9866卷第152頁)。 ③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則供稱其係以徒手持鑰匙之方式發動 機車之方式竊取等情(見偵9948卷第156頁)。是綜上各情 可知,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之際,均認識自身行為舉止,案 發後更知粉飾、推卸自身犯行,而無事證可認其精神狀態有 明顯異常,亦難僅因被告自述受幻聽影響,遽認其本案行為 時確有認知或辨識能力之障礙。
④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期間即111年12月11日、112年1月3日、1 12年1月4日,均在另案111年12月3日之行為時點後,且相距 不遠,復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精神狀況於另案行為後有明顯惡 化之跡象,是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與前開鑑定結果之 認定應屬相同,難認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受上開疾病 影響,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 度,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餘地。則辯護意旨此 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㈣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及未適 用刑法第19條規定等節,均無理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