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94號
TYDM,113,簡上,94,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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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蓮妹



輔 佐 人 朱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
度桃簡字第16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蓮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 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蓮妹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明示: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因此,被告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 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詳如原審判決書的 記載。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 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 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 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業已 坦承犯行,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至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然其刑度 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 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前述事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 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 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 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 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 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除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外,更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堪認被告悔意甚 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 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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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