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82號
TYDM,113,簡上,8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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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大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74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除補充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 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大元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偷安全帽,我是 在地上撿到的,我有時候會不知道我自己在幹什麼云云(本 院簡上字卷第55至61頁、第291頁)。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撿拾放置於停車格內之安全帽之客觀事實,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停車格裡面都沒有東西, 只有安全帽放在地上,我就把安全帽撿起來,我有把安全帽 帶回家,後來管理人來問我,我就說「對,安全帽我有撿到 」;我有失憶症不知道為什麼要撿走,我也不知道我在做什 麼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上 午6時45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一樓100號停 車格,放置一頂深藍色的安全帽,同日下午5點45分許發現 遭竊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33號卷【 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供參(偵卷第39至41頁),且被告不否認取走該安全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 稱:當時是在停車格裡撿到安全帽,停車格裡沒有其他東西 ,我是住在這個社區,但那不是我的停車格等語。然一般公 寓大廈所規劃之停車空間,分別屬各區分所有人為排他性之 專用空間,衡以常情,住戶均知悉放置於特定停車格內之物 品,係為該有使用權人之所有物,他人不應在未得許可之情 況下任意拿取。被告既係該處社區住戶,就此部分自難委為



不知,猶任意拿取本案安全帽並攜回住處,足認有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
 ㈡至被告辯稱:有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但被告始終自 承於社區管理員詢問時,立即同意購買新的安全帽以賠償告 訴人,且經勘驗卷附手機錄影檔案,可見社區管理員前往被 告住處詢問是否拿取他人安全帽時,先是予以否認,並表示 該安全帽是自己的,之後管理員告知被害人欲報警並要求賠 償全新安全帽時,被告隨即同意購買新的安全帽,過程中被 告並未有何異常神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2至54頁),過程中被告並未有何異常 之神情,亦提出告訴人之安全帽,後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見管理員上 門時,即知悉其係為何而來,亦即被告始終有拿取他人安全 帽之認知。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四、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所為殊無可取,且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 下同)1,500元,竊得之物品復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 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而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价、張健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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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