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欣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 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等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有悔過,請從輕量刑 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刑 事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四、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無從認原判決 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查被告前於108年7月29日、108年8月25日,分別在朋友「阿 碩」友人住處內、八德區介壽路網咖內施用二級毒品,經本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又於109年9月27日晚間7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二級毒品,嗣於109年9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 尿呈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復於110年7月29日、111年1月29日、111年1月31 日3度施用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11年4月1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69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均有上開判決書與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被告卻於112年6月3日再犯本案施用二級毒品 案件,實難認被告戒毒意志堅定,爰補充原審論罪之理由如 上。
六、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价、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雅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0○○○○○○○○)
居桃園市○○區○○0街00巷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欣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固認為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參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 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46號
被 告 許欣雅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 居桃園市○○區○○0街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欣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 、第22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住處內,趁該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時,以吸入該友人所呼出之煙氣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5分許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欣雅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1年4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有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附卷可佐,故被告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 ,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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