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宸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03
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8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宸睿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依上訴書之記載及檢 察官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之表示,檢察官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就犯罪 事實及罪名等,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梁宸睿所為,漠視法律秩序,惡 性甚重,已造成告訴人曾少端日常生活極大恐懼,所生危害 嚴重,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今未向告訴人 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 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 恐懼;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獲告訴人原諒,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 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 審量刑結果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 犯行,犯後已見悔意,其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表示不予追究並請求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其 行為之分際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件:112年度壢簡字第2030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