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承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113年度壢簡字第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6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魏承宙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上訴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4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 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 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遇事不思溝通解決,反而恣 意以暴力相向,顯見無視國家法令,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 觀念,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所致對方之傷
勢、部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 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 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 則,量刑核屬妥適。從而,本院斟酌此部分情事,並綜合本 案全案卷證、情節後,認原審量刑適當,並無過重之情事。 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魏承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承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溝通解 決,反而恣意以暴力相向,顯見渠等無視國家法令,亦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實有不該;復衡酌渠等犯罪後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 狀況,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 所致對方之傷勢、部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42號
被 告 王彥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承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晚間6時7分許,因細故與魏承宙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火車站前發生糾紛,雙方竟 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拉扯、扭抓,嗣魏承宙則將王 彥傑摔倒在地3次,王彥傑亦向魏承宙揮拳反擊後,雙方繼 續互相拉扯,致使王彥傑受有頭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魏承宙則受有頸、右上臂、左肘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王彥傑、魏承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彥傑經傳喚未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承宙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被告王彥傑於警詢中則坦承有與被告魏 承宙相互扭打等情,復有監視器畫面影片、本署勘驗筆錄、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及振生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2人確實有發生肢體衝突 、互相拉扯,致使雙方皆受有傷害等情,綜上所陳,其等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彥傑、魏承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