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鳳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14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鳳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上訴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 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 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等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 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刑 事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㈡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被 告於原審判決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 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至於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見簡上卷第47頁)。惟考量是否與被害人和解,雖 可為量刑參考,然並非刑之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 因此綜合審酌後,本院認原審所為量刑仍屬適當,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不當等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上 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 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並非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 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的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㈡經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 23-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當已知所警惕;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和解,已見前 述,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英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4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鳳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鳳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CUA WEE LEE,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感情,顯然欠缺 對他人人格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49號
被 告 劉鳳英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鳳英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漢鼎雲詠社區(下稱 本案社區)住戶,CUA WEE LEE(中文名:蔡為俐,下同) 則為本案社區之秘書。緣劉鳳英與蔡為俐因管理費繳納問題 發生口角,劉鳳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 案社區大廳前,以「王八蛋」乙詞辱罵蔡為俐,足以貶損蔡 為俐之名譽。
二、案經蔡為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鳳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情緒是 蠻激動的,當時我說了什麼,我也不太清楚等語,惟有證人 即告訴人蔡為俐、證人王振福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錄音譯文及錄音檔燒錄光碟存卷可參,是被告前揭 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0 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本 案社區大廳,以「不會放過你」、「要找秘書,找秘書蔡為 例出來,蔡為俐你給我出來,我不會放過他的,我現在上樓 拿刀」等詞恐嚇蔡為俐,使其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蔡為俐 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蔡為俐於警詢中之指訴為主要 論據。惟查,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攝錄聲音,且在 場聽聞之證人王振福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有聽到劉鳳英罵秘 書蔡為俐王八蛋,至於劉鳳英有沒有要上樓拿刀砍蔡為俐, 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是本件除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於警詢中之單 一指訴,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係屬被告 與前揭妨害名譽同時為之,屬社會事實上同一,應為前揭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